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又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被告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附近釣蝦場飲酒,至2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公司休息,至22時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1公里處,因手持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 陳保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榆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