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名義署押壹枚及經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駕駛車輛過失致死前科,原職捆工,嗣為充當司機,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照片交予綽號「 小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乙○○遺失之駕駛執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南向三二四公里處,因違規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為免被開告發單,竟持右揭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交予警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用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名義署押,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該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道路違規之管制。嗣經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交付照片予他人變造扣案駕照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嗣後離職,扣案駕照仍置放於前開大貨車上,而事發已久,不知是否係伊因違規而偽簽乙○○名義之署押於舉發單上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供承係伊簽名於卷附舉發單上簽章欄,嗣再以上開理由改稱可能係其他司機所簽,顯係飾卸之詞。又被告使用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時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抑有進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偵查中所書寫之「乙○○」與在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四月十日所書寫之「乙○○」字跡,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字跡其中之「阜」字旁及「東」字神韻相似,顯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乙○○」為被告所簽寫,再參以被告前開供述稱係為免無照駕駛遭取締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行使,足見被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偽簽署押,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家對於道路違規之管制。此外,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尚願從事正當工作,僅因謀職不易,適工作處欠缺司機,乃犯下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稱非惡,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誤罹罪章,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對於被告不予追究,惟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且犯後多所辯解,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偽造之「乙○○」名義署押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許證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第第一項、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