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於110年8月1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所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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