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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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若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復依同法第39條,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違,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始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依前所述,即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