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光復居所(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30日20時35分,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2月1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㈡偵辦通知應受尿液調驗人調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1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證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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