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7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周麗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秀蘭鄭汶宗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秀蘭、鄭汶宗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秀蘭、鄭汶宗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秀蘭、鄭汶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秀蘭、鄭汶宗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龍宗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另依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由相對人王秀蘭、鄭汶宗(下分稱其名,與龍宗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龍宗公司自110年10月24日攤還後即未再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20日分別以龍宗公司之存款1,831元、40萬0,359元抵銷後,尚有226萬3,16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伊函催龍宗公司依約繳款未獲置理,龍宗公司已有拒絕清償、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且龍宗公司退票金額達1,660餘萬元,並經債權銀行評估已達無資力償還,債權收回可能性為困難或無望時,將之列為催收帳款即不良債權。又王秀蘭為龍宗公司之負責人,與鄭汶宗為夫妻關係,2人係共同經營龍宗公司,相對人間具密不可分關係,實屬同一經濟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王秀蘭及鄭汶宗就信用卡等小額債務已無力清償,且王秀蘭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之不動產、鄭汶宗所有新竹市之不動產均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禁止處分及他行庫假扣押在案,其他債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亦已陸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執行在即。另依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111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111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下分稱其案號,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約計1,850餘萬元。因此,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資產,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相對人之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伊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及轄區外之財產連帶在226萬3,1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龍宗公司向其借款400萬元,王秀蘭、鄭汶宗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龍宗公司迄今尚積欠226萬3,167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抗告人松江行111年5月20日松江字第1118003366號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催告龍宗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龍宗公司迄
未清償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其松江分行111年3月9日松江字第111800150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至40頁),足認抗告人主張龍宗公司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尚堪可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知相對人尚欠其他債權人1,850餘萬元,且龍宗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1,66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龍宗公司可支用之現金、存款與其資本額1,000萬元已不相當,有現金不足以支付已到期債務之情。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益見王秀蘭及鄭汶宗已無力清償其等信用卡等小額債務。又王秀蘭及鄭汶宗所有不動產均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禁止處分及他行庫假扣押在案,彰化銀行已陸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執行在即,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足見相對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堪認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經本院調得王秀蘭與鄭汶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院限閱卷),雖王秀蘭於109年度有所得給付總額128萬2,661元,其財產總額包括投資龍宗公司300萬元共計697萬8,800元,鄭汶宗於109年度有所得給付總額132萬7,155元,其財產總額包括投資龍宗公司700萬元共計2,122萬2,990元,王秀蘭與鄭汶宗投資龍宗公司共計1,000萬元即龍宗公司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相對人資產合計估算約有3,081萬1,606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76號支付命令,可知相對人應給付彰化銀行713萬7,896元本息,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支付命令為王秀蘭及鄭汶宗應給付彰化銀行480萬5,968元本息、王秀蘭應給付彰化銀行533萬5,457元本息,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支付命令為王秀蘭應給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8萬1,885元、4萬8,048元,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3號本票裁定為王秀蘭及鄭汶宗應給付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再加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之226萬3,167元本息債權,可知相對人對外至少負債共計2,162萬2,421元本息;另依王秀蘭及鄭汶宗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見原裁定卷第43至73頁、本院卷第21至42頁),尚設有1,755萬元、75萬元、75萬元、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務達2,055萬元。則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可能為4,217萬2,421元,顯已逾上開相對人資產合計估算之金額,益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準此,抗告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朱慧真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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