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8.19.110年聲字第62號裁定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本院卷第7至8頁),核其意旨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抗告人於110年3月19日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卷第33至34頁、第42-1至42-3頁、第55頁)。抗告人於110年9月1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至8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1至12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9月10日領取,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參(本院卷第13、3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1至3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