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7號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表人 陳俊宏 代理人 黃怡綸 債務人 楊叡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預繳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預納執行費新臺幣546元,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行執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繳納執行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裁定預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