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李姿憶
被   告  郭林梅英
       郭崴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
5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林梅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崴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林梅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崴泓負擔百分之
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林梅英、郭崴泓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
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鄰居,被告郭林梅英於107年6月21日晚
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街道上,
因大型廢棄物堆置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郭林梅英因而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破麻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隨後被告郭崴泓到場,亦與
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郭崴泓遂對原告辱罵「操你媽老雞掰」
、「拎娘雞掰」、「錄你媽雞掰」、「靠杯殺小」及「你係
靠杯殺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林梅英辯稱:我辱罵原告確實有不對,但這是因為原
告一家人欺負我,我才會辱罵原告,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崴泓則辯稱:我確實有辱罵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毆
打被告郭林梅英,我才會為此行為,不是無故為之,故認為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二人以上述言詞辱罵之
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告二人均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審閱卷內歷次偵、審筆錄與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等證據確
認無誤;且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均已自認此情,故上述
事實應足認為真,首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以上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詞侮辱原告,是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
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
為之方式,是在公共場所以言詞當場辱罵,於行為當下可能
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較為輕微;
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使用言詞之貶抑程度,及其等因鄰居口
角進而出言侮辱之行為動機;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5至26、30至
38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39至40
、44至50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15、19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其得對被告
郭林梅英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對被告郭崴泓
請求之慰撫金,則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郭林梅英雖辯稱係因遭原告及家
人欺負、被告郭崴泓則辯稱係因原告毆打被告郭林梅英等原
因,始為本件侵害行為,但被告郭林梅英未能陳明其所謂為
原告等人欺負之具體情節為何;且經核閱上述刑事案件中,
檢察事務官與法院就現場錄影畫面所為勘查、勘驗結果,亦
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郭林梅英之舉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
屬無據,無從採為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因素,併此敘明。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1日(見桃簡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於本金1萬元、1萬5千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慰撫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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