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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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告 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至118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8%計算(即4.02%,計算式:1.74%+2.28%=4.02%),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11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3年12月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1,158,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58,979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02%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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