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丘凱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個人情緒激動,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已報廢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迄今未履行大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承諾需給付之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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