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陳孟揚
被   告  鄭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
7、6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8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 范植政 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某時,偽裝郵局工作人員,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購買「webmoney幣」商品時,因遊戲公司系統
故障,多刷卡支付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至6時
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至6時
14分許,提領該等款項得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因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因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並遭提領,因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
此情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足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致原告匯出49,969元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得手,原告因而
受有此等損害之事實,既已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9,969元之範圍內即合
乎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因而匯款之
總金額為8萬元,並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
據(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其上雖有原
告於108年12月7日轉帳及提款共計79,999元之交易紀錄,
但並未登載其匯款之對象帳戶為何;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上述中
華郵政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5頁),
亦未查得原告所述另行匯款約3萬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
故應無法認定原告有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及其共犯所控制帳
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
桃小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本金49,9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與本金請求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故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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