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
原告 李怡芸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郭哲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先位被告 蔡偉祺 、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復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據
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先位
被告甲○○(下稱甲○○)、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時報),以及備位被告中國時報進行調解一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
,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又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中國時報,受其主管即甲○○職場霸凌
,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1萬7,780元。另中國
時報未為預防聲請人在執行職務中受精神不法侵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使聲請人因伊受僱人即甲○○職場霸凌,亦應
與甲○○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以先、
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相對人即先位被告甲○○、中國時報連
帶給付101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中國時報給付101萬7,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應以101
萬7,78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開
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
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