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聲請人即

原告 李怡芸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郭哲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先位被告 蔡偉祺 、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復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據

  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先位

  被告甲○○(下稱甲○○)、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時報),以及備位被告中國時報進行調解一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

  ,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又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中國時報,受其主管即甲○○職場霸凌

  ,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1萬7,780元。另中國

  時報未為預防聲請人在執行職務中受精神不法侵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使聲請人因伊受僱人即甲○○職場霸凌,亦應

  與甲○○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以先、

  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相對人即先位被告甲○○、中國時報連

  帶給付101萬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中國時報給付101萬7,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應以101

  萬7,78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開

  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

  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

  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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