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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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苡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熙於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3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用菜籃車砸 林惠蓉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停車場第334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與車門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惠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本件毀損案件經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