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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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

林志騰 律師

相對人甲○○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混亂,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皇家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走路正常、大部分時間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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