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曾富蘚
被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5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 許惠娟 權利,嗣經許惠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該案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被告對許惠娟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與被告負有連帶給付責任,乃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1532元(含訴訟費用22萬565元及利息967元)匯入許惠娟指定帳戶。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所收受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等均無意見,並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裁定及原告繳納裁判費之網路銀行轉帳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