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告 孫雄楚

被告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

二、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起訴前亦未經勞動調解,依同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惟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內容,本院無從知悉原告係請求法院應對被告如何判決,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訴訟審理及判決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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