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TIBPALAAUTTAKORN(泰國籍)
SAIMUNAPICHAI(泰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
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
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
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
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
三、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的時間為110年2月
20日,有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係在上開修
正規定施行之後,依法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惟移送機關
未及時注意上開修正而為本件移送,尚有未洽,應依法諭知
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