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 何錦材 被告 何錦松 訴訟代理人 曾錦麟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8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被告為受委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原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其後又撤回民法第92條第1項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87年4月2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8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於前揭契約第2條、第6條、第9條約定:「信託的目的:本信託目的係為使受益人獲取生活保障。」、「信託不動產之管理及處理方式,全權授權由受託人自行耕種或出租或做其他用途。」、「受益人:本信託之受益人係甲方何錦材…」,信託期間計10年,迄於上開信託期間屆至,兩造另於97年
8月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信託登記(即97年8月4日中興地政事務所第305620號信託登記),且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⒈信託目的:變更前:取得生活保障。變更後:取得生活保障並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⒉信託期間:變更前:自87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計10年。變更後自9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10年。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變更前:出租。變更後: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前,無。變更後:①委託人或受託人受破產宣告、②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死亡時、③受託人受禁治產宣告時、④受託人信託行為違反信託目的時…」由先後二次信託登記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即原告)之利益而生,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8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被告為受委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同意終止信託塗銷登記,惟兩造為親兄弟,年齡相差20歲,原告全無工作、在外積欠酒債、賭債,縱要終止,兩造亦應先調解云云,然原告不會賭博亦不賣土地,且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管理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是原告盼本件信託應迅即終止塗銷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按信託法第2條、第64條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92年臺上字第238號判例之旨,原則上信託須以契約為之,又對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及受託人可隨時終止,亦可經由信託行為或另訂契約加以新定或延長信託期間;且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本件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所97年8月4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存續之目的,於87年4月27日至97年4月26日間之第一次信託契約僅為取得生活保障,9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之第二次信託契約,除生活保障外,尚包括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此即兩造於第二次信託契約成立同時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若原告不按期履行返還借款時,原告同意將信託於被告之土地為重劃前面積100坪移轉過戶於被告,是以第二次信託契約目的實具有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並於逾期不清償時,允諾轉讓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100坪於被告之特定擔保目的。且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記載於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比較,亦足徵兩造就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於第二次信託關係成立時係有限縮,即第二次信託關係係有特定擔保目的,於擔保目的達成前,信託人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為不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前於87年間訂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87年4月27
日至97年4月26日,為期10年,嗣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復另訂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7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嗣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以9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之第二次信託契約,除生活保障外,尚包括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此即兩造於第二次信託契約成立同時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若原告不按期履行返還借款時,原告同意將信託於被告之土地為重劃前面積100坪移轉過戶於被告,是以第二次信託契約目的實具有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並於逾期不清償時,允諾轉讓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100坪於被告之特定擔保目的。是第二次信託關係係有特定擔保目的,於擔保目的達成前,信託人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等語置辯。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資稽考。是以本件信託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原告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是否得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應為本件爭執之重點。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
3年內償還給被告70萬元,若3年內未還,原告應給被告信託標的之土地100坪等情,固為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惟依被告於100年2月1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後所附之協議書上,固有原告及被告之簽名,雙方曾有如協議書之合意,固可認定。然該第3條之係約定:「乙方(原告,下同)若無法履行協議書第2條時,乙方同意將信託於甲方名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86平方公尺,持分1/2)未重劃前100坪移轉過戶予甲方(被告,下同),甲方同意負擔日後父母祭祀、墳墓翻修所有之費用及拋棄協議書第2條金錢請求權」等語。係以協議書第2條未履行為前提,然該協議書第2條僅記載:「甲乙雙方協議借貸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期滿乙方同意返還甲方本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及利息新臺幣二十萬元整。」,該條中並未記載借貸期限及清償日,雙方雖曾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然起迄日未定,顯仍應為未定期限之借貸,此亦可觀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公益郵局99年12月15日第985號存證信函中,被告向原告催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可資佐證。則在原告是否依約返還借款或將系爭土地中之
100坪給付原告以代借款為不確定之事實之情況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在信託擔保合意,同意在系爭土地100坪之範圍內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存續之目的,於87年4月
27日至97年4月26日間之第一次信託契約僅為取得生活保障,9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之第二次信託契約,除生活保障外,尚包括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且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記載於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比較,亦足徵兩造就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於第二次信託關係成立時係有限縮,即第二次信託關係係有特定擔保目的,於擔保目的達成前,信託人即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云云。然查,依卷附87年及97年之信託契約內容觀之,97年兩造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之15信託主要條款:1.信託目的、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分別記載:取得生活保障並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與87年間之信託契約不同。然該信託主要條款2.受益人姓名記載為原告何錦材,顯見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僅原告何錦材一人,另如雙方確有約定由受託人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意,然信託契約中並未論及或附記任何出售土地之面積、金額,無法認定原告已有委託被告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如上所述,兩造間關於5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無明確之清償期,亦尚不得因此認原告有委託被告處分土地之意思,是以,依上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記載之內容,應僅得證明兩造間容有委託被告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之合意,惟處分之內容尚未表示,應由兩造以契約方式另訂而已。
㈤況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第14項:信託權
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整,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5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4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達16,558,500元,均明顯高於雙方借貸之金額50萬元。而信託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雙方借貸之金額,實難認原告為擔保債務,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尚非可採。
㈥而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非屬信託讓與擔保以如前述,且
本件之受益人僅為原告一人已論述如上開㈣,則信託利益全部僅由原告一人享有,原告自得隨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至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是否不利於受託人即被告之時期終止信託,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就。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8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被告為受委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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