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 蔡心緣 相對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第三人蔡 陳月英 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4)及同段建號第37號建物,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蔡陳月英 於84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用2,500,000元,詎屆期無力清償,後由聲請人於87年8月15日代其清償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87,704元,並由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同時變更擔保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8)及同段建號第37號建物,義務人為蔡明宏及蔡陳月英,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7年8月24日、87年9月1日辦畢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收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年10月8日雲院通非信決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11日送達相對人蔡明宏、第三人蔡陳月英,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元長鄉│瓦││0000-0000│田│2990.00│8分之1│蔡明宏應有部分1/8││0│││││││││││1││││││││││├─┼───┼────┼───┼───┼────────┼─┼──────┼───────┼───────────────┤│0│雲林縣│元長鄉│瓦││0000-0000│建│3983.00│8分之1│蔡明宏應有部分1/8││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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