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耀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耀宗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同年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7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嚴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2月26日(開戶日)起至92年3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2月2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2年3月5日上午,以電話向 陳玉雪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陳玉雪陷於錯誤,至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11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870元、99,899元,合計120,769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2年3月6日上午,以電話向 王秋月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王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82,540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2年3月6日上午,以電話向 林玉蓮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林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99,899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92年3月8日上午,以電話向 陳玉英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陳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門縣金門山外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94,430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92年3月13日上午,以電話向 謝燿聰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謝燿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59,445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㈥於92年3月15日上午,以電話向 李雀霞 佯稱有國稅局退稅訊息,致李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帳15,933元至嚴耀宗提供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玉雪、王秋月、謝燿聰、李雀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嚴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雪、王秋月、林玉蓮、陳玉英、謝燿聰、李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0月13日中管字第098210338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玉雪、林玉蓮、陳玉英、李雀霞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燿聰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嚴耀宗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4.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5.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除有關幫助犯、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陳玉雪、王秋月、林玉蓮、陳玉英、謝燿聰、李雀霞, 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玉雪、王秋月、林玉蓮、陳玉英、謝燿聰、李雀霞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交付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提供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陳玉雪、王秋月、林玉蓮、陳玉英、謝燿聰、李雀霞,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陳玉雪、王秋月、林玉蓮、陳玉英、謝燿聰、李雀霞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因逃匿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第351號發佈通緝,於100年2月10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是本院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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