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清達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被告 蘇曉雲
蘇崧豪 法定代理人 劉金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清美、蘇曉雲、蘇崧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D3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57,87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美、蘇曉雲、蘇崧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3,000元為被告林清美、蘇曉雲、蘇崧豪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林清美、蘇曉雲、蘇崧豪如以新臺幣90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清美、 蘇衛世 、蘇曉雲為被告,惟蘇衛世於民國95年6月28日死亡,被告蘇崧豪為代位繼承人,又原告所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為訴外人 蘇明傑 具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蘇明傑於96年3月21日死亡後,應分別由林清美、蘇崧豪、蘇曉雲等人繼承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保持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蘇崧豪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劉金菊部分,雖劉金菊非代位繼承人(詳後述),惟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再者,原告擴張原聲明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2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清美應將主建物(即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由於上開判決書內「附圖」所示編號D2、D3係獨立增建物,被告林清美辯稱係被繼承人蘇明傑所搭蓋,而被告等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故上開判決認為被告林清美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而未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所占用之編號D2、D3土地係68年間原告拆除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9、11號房屋的地基;被告林清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土地,由於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只好另對被告等蘇明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且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沙鹿區,訴訟標的佔地面積50平方公尺,按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58元計算,年租金為19,290元(3858×50=19290);月租金為1,608元(19290/12=1,608)。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按民法第126條規定,自上開判決之起算日,即自97年12月2日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起往前推算,追繳5年租金,即為96,450元(19,290元×5年=96,450元);並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再按月追繳租金1,608元。並聲明:⒈被告林清美、蘇曉雲、蘇崧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D2、D3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至於證人 趙東亞 於 鈞院 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民國七十多年間,已故蘇明傑因家中多了二位兒女,主建物(借住之眷舍)不夠居住,曾經一起向運輸處經理口頭報告,獲得口頭同意後搭蓋系爭地上物,沒有公文…。」云云,足證被告自70多年間即共同佔用系爭土地,迄今超過20年。且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被繼承人蘇明傑係宿舍借用人依規定不得增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所轄運輸處經理無權處分,被告空言獲得某位主管口頭同意,沒有公文許可,無憑無據,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沙鹿眷舍73年間配住情形清冊所載,並未登記蘇明傑自費增建情形,顯見原告沒有公文准許蘇明傑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且清冊內記載:「蘇明傑、谷同謀、戴博彰在六十九年度輔助貸款予以優先分配。」是蘇明傑於69年間獲得原告輔助貸款購置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土地)後,仍然繼續居住宿舍,顯見蘇明傑與被告林清美等人自69年間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蘇明傑生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56年間由公路局配住系爭土地,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宿舍居住。後因宿舍年久失修漏水,及因房屋基地與道路路面(中棲路)出現高低落差,加上宿舍空間不敷使用,被繼承人於70年間向服務單位公路局本處主管反應,請求可否在旁邊空地(即上開判決附圖所示D2、D3部分)上填土搭蓋房屋使用,當年公路局本處主管口頭同意被繼承人所請,但表示因公路局沒錢,請被繼承人自己出錢搭蓋,公路局不負責。被繼承人取得主管同意後,方於該處搭建獨立磚造建物使用。後公路局後來改制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被繼承人仍服務至82年退休,退休後仍居住於前開宿舍及系爭建物內。故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蓋系爭建物使用,既經原告前身公路局主管允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蘇明傑興建系爭建物,既經請示公路局本處主管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請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本為宿舍使用,周遭部分住宅、鄰近馬路,附近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尚佳,而被告占用土地係供居家使用,非經營商業,審酌土地現況、坐落地點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獲利之方法等情,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才屬適當,現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照片2張為證,而被告佔用土地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中會同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繼承人蘇明傑所蓋,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為被繼承人蘇明傑之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蘇明傑係經經理之口頭同意方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雖辯稱被繼承人蘇明傑於加蓋當時已向經理報告,取得原告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趙東亞為證,而證人趙東亞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一起服務到何時?)時間上記不得。我們是同事的時候,並沒有住在隔壁,我另外住在租的房子,並沒有住在宿舍。蘇明傑工作的時候,有配置宿舍。宿舍的位置我知道、瞭解,我有看過宿舍,原來的宿舍太小,本來住兩人可以,但兒女大了,沒有辦法住,所以就加蓋,剛好蘇明傑碰到我,他說要到本處的經理報告,我說好,我就跟蘇明傑一起去,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加蓋的時間我也記不清楚了。經理口頭答應我們可以加蓋,蘇明傑才加蓋」、「(法官問:加蓋是否有送公文申請?)經理已經口頭答應,就蓋了,沒有公文申請。經理沒有答應,員工也不敢加蓋。我沒有分到宿舍」、「(法官:加蓋時間?)七十幾年間,但實際時間不記得了。加蓋的面積,沒有談,只有報告經理要加蓋,經理就同意了。原來的地方很窄,所以不可能蓋很大」等語。然依證人趙東亞之證言內容觀之,證人趙東亞之證言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蘇明傑曾於加蓋系爭建物之前向其所屬之主管報告,然原告不論改制前屬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抑或改制後為公司制,證人趙東亞所述之「經理」是否有同意之權限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所證述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趙東亞及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所稱被繼承人蘇明傑於加蓋建物當時僅有口頭報告,並無任何公文或書面之申請,是以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已為適切之舉證。另被告復辯稱於72年間已經加蓋等語,並舉林務局之航照圖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爭執之重點,應係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明傑究竟係於72年之前或73年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除非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無權占有之本質並未改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蘇明傑所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蘇明傑應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繼承人蘇明傑於96年3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蘇明傑之子蘇衛世於被繼承人蘇明傑死亡前之95年6月28日死亡,被告蘇崧豪為案外人蘇衛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代位繼承人,又原告所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為訴外人蘇明傑具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蘇明傑於96年3月21日死亡後,應分別由林清美、蘇崧豪、蘇曉雲等人繼承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論述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堪採信。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金菊為案外人蘇衛世之配偶,亦為代位繼承人,而主張被告劉金菊亦為無權占有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人僅包含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包含被代位人即案外人蘇衛世之配偶劉金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應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D3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被告劉金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172地號土地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蓋有前述房屋,本為宿舍使用,週遭部分住宅、鄰近馬路,附近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尚佳,而被告佔用之房屋係供自己居家使用,非經營商業等情事,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請求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尚屬過高,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方屬妥適。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3,85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574元【計算式:3,858元×50平方公尺×6%=11574】。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08元【計算式:3,858元×50平方公尺×6%÷12月=9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之起算日,即自97年12月2日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起往前推算,追繳5年租金,即為57,870元(11,574元×5年=57,87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蘇崧豪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蘇曉雲、蘇崧豪、林清美自97年12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5元以返還不當利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