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茵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53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盈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由他人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皮包、皮夾、電吉他等物之詐騙訊息,致 洪博文高智芳賴惠如翁詩婷張紹興 陷於錯誤,分別上網下標,洪博文於99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惟洪博文另行匯款3萬5000元至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惠如於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00元;高智芳分別於99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5月20日9時27分許,共匯款3萬3000元;翁詩婷於99年5月1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張紹興於99年5月20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元,均匯至廖盈茵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俟洪博文、高智芳、賴惠如、翁詩婷、張紹興發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翁詩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廖盈茵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缺錢,伊懷疑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遭許 定瑋 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洪博文、高智芳、賴惠如、翁詩婷、張紹興等人如何
遭不詳之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皮包、皮夾、電吉他等物之詐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上網下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博文、高智芳、賴惠如、翁詩婷、張紹興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大雅郵局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網頁、被害人之存款存摺、報案紀錄(含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大雅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
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屬重要物件,衡情應無任意交予第三人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非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時,若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高於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衡諸常情,從事詐欺之人自不致將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貿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若未獲被告同意,該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先後多次使用該帳戶行騙。
㈢被告雖辯稱伊懷疑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遭許
定瑋竊取云云,惟 許定瑋 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4月份某一天晚上,我們一群朋友在廖盈茵家聊天,因為我有抽煙,我就拿起桌上『zippo打火機』點煙,因習慣動作就放入口袋。過十幾天廖盈茵詢問我『zippo打火機』是否在我這邊,我才想起『zippo打火機』在我身上,我就馬上還給他」、「(問:廖盈茵表示懷疑他的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你竊取,你是否有竊取他的帳戶?)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不知道」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已明確否認有何竊取被告上開大雅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犯行;又許定瑋遭被告指述竊盜該「zippo打火機」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許定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認許定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6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1頁),自難僅憑許定瑋曾於99年4月間某日曾拿取被告之「zippo打火機」一節,遽予採信被告所辯伊懷疑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許定瑋所竊取云云。
㈣本件被告初於99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5月24日晚
間22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所承租的房子內,整理房間時發現不見。我當時以為自己亂放,所以就沒有放在心上,所以沒有立即向警方報案及辦理掛失」、「(問:據你所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為何歹徒會有你金融卡提款密碼?)我是將密碼以便利貼貼在存摺上面」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宗第7頁正、背面);惟依常情而論,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設定密碼,係為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故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存摺、密碼應分別存放,以防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認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其並非至愚之輩,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將密碼以便利貼貼在存摺上面」,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其密碼?被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99年6月23日警詢中改稱「(問:你為何懷疑許定瑋竊取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我們以前朋友,他曾進出我的現住處,幾乎三天兩頭就到我家,但他99年4月份曾偷我的『zippo打火機』被我發現,但因為看在朋友關係,我沒有報警處理」、「有一次我與許定瑋聊天,許定瑋要追我,所以他的帳戶提款卡要給我,我拒絕他,然後就聊到提款卡的話題,我告訴許定瑋我與現在男朋友交往的第一天就是我的提款卡密碼,但我沒正確跟他講是那一天」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租屋處即光復路居處的書桌上的書架下方的細縫,我的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後來我有找到,紙條上我寫著『存簿:第二任男朋友』,我是用和第二任男朋友交往的日期當存簿密碼,提款卡是用和第七任男朋友的交往日期當密碼,所以一般人應該看不懂」、「(問:誰會知道你存摺、提款卡的密碼,誰能看得懂?)不過他把我每篇的網誌翻過一遍都看過可能會懂,不過有好幾百篇,應該沒有人會有這樣的心思,所以我想不出有誰會知道,那算是一種日記,如果有人很注意觀察的話就會知道」云云,有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宗第43、44頁),並經本院勘驗99年度偵字第5832號之99年6月29日下午15時39分39秒偵訊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宗第47頁),則關於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及密碼如何遭人知悉等情,先後辯詞不一,實難採信。惟依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辯詞,益見被告亦知悉存摺、金融卡之密碼應小心謹慎保管。按諸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則本件持有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倘非經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豈可能在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並順利領得詐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大雅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㈤再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其內存款餘額幾乎均為百元以下金額,且現行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彼時該帳戶已無法再由行為人自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領,是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該帳戶僅餘百元以下金額之時或其後某時,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而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核結果,該帳戶於99年3月4日業經提領僅剩3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用到今年三月初,最後一筆款項是提領一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用過了,餘額剩三、四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宗第43頁);而上開帳戶於99年5月19日起即有1萬元、3萬元、6萬元等多筆大額款項陸續跨行轉帳匯入,並於同日立刻遭以金融卡分次全數提領(見99年度偵字第16053號卷第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人之時間,應為99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時。
㈥至被告辯稱伊不缺錢云云,並提出其父親開設公司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其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欲證明因其家中經濟狀況優渥,其平日所需生活費用,均可由父母供給無虞,並無犯本案之動機云云;惟因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常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人情央求等等而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不一而足,被告所辯此節縱係屬實,仍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洪博文、高智芳、賴惠如翁詩婷、張紹興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翁詩婷、張紹興存入遭詐騙款項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素行、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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