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伯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梅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黃煌善 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木源 ,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刁建生,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臺內人字第0990250504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刁建生於000年0月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98年3月3日就被告之「98年度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訂立採購臺中市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約定品質之工作服,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㈡第二階段:⒈…,若交貨點驗數量及外觀檢查、衣褲尺寸均無訛後,由本局隨機抽取上衣及長褲各5件;由本局指定送至『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TAIWAN,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TAIWAN公司)」依本案【一、布料規格,1.
5、功能效益標準】進行檢測,或由其他經本局同意,且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送被告指定之SGSTAIWAN檢測,經檢測則原告所交付工作服在「抗剝離」、「抗水穿透」、「車縫處防水」三項未合乎標準。然前揭約定,特定檢驗單位,造成特定商品規格,有變相綁標之弊端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有違。又特定唯一的檢驗單位,將讓其他的檢驗單位喪失競爭機會,與公平交易法更不相容,更何況SGSTAIWAN公司並不具備執行本件採購案布料規格之全部項目之檢測能力,如本件採購規格之透濕阻力(RET)項目,該公司即無法自行執行檢測工作,而須委託國外第三人辦理,其收費亦為一般同級檢測機構收費之兩倍到五倍。該公司為本案之檢測單位,實不適格,是原告依前揭條文後段多次徵詢被告同意送其他檢驗機構執行檢測,惟被告屢予拒絕。由於被告拒絕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210條規定上所述選擇權移轉原告取得,經原告於98年7月10日自費以相同布料自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均與契約約定品質符合,是本件原告並無違約,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交付約定品質之工作服,被告則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1萬1,600元,詎料,被告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外,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1,160元及差額保證金39萬4,800元,殊無理由。況且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如果是違約金,金額也是過高,請予以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訴外人SGSTAIWAN公司就檢測「透濕阻力(RET)」項目部
份並無自行檢測之能力,即表示SGSTAIWAN公司之檢測能力有欠缺,檢測能力既有欠缺當然非適格之檢驗單位,其檢測出來之結果也必然遭受質疑。
㈡被告長期以來就本件相類似之採購案,均利用特定檢驗機構
(即特定SGSTAIWAN公司為檢驗單位)之方法,致使僅特定廠牌之布料始能符合其檢驗標準,就原告所知目前僅有gore-tex一家布料能符合該公司之特別檢驗方法,已明顯造成壟斷與限制競爭,除違反公平交易的社會經濟秩序,更有明顯間接特定商品綁標之嫌。
㈢再者,SGSTAIWAN覆函既謂係依合約約定檢測方式檢測,則
其檢測方法即需符合AATCC之檢測標準,則該AATCC之檢測標準係:A.關於抗剝離之檢測必須僅以布料檢測,不可以整件工作服下水檢測;因為整件工作服下水檢測,其曲撓之受力遠大於僅以一塊布料之受力,其防水膠條及布面與膠面必然剝離。而防水透濕膜也將會變形,防水透濕膜一旦變形原僅水分子始能穿透之透濕膜便成為水珠也能穿透而無防水效果。B.關於抗水穿透之檢測,「採購案規格說明檢測方法欄」約定依「水壓朝面布處」方式檢測,此種檢測方式透濕膜便位於水壓上方,此時必須在透濕膜加上一層護網以防透濕膜變形,因為透濕膜變形便無法受壓,必然滲漏。是訴外人SG
STAIWAN將整件工作服下水檢測與測抗水穿透時,未將透濕膜加上一層護網,其檢測方法即與約定之AATCC檢測方法不符。SGSTAIWAN公司之檢測方法既與約定之檢測方法不符,是本件實有送其他檢測單位重行檢測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係以兩造間之採購契
約第13條為據,且原告既已完全依約履行,無任何待解決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項,被告依約即應返還原告履約及差額保證金。進言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依該條約定,其性質應屬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當存有原告未依約履行或履約當中有致生被告損害時,被告得由該保證金取償之,取償之後若有剩餘仍應返還。本件既未見被告主張有任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履約及差額保證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將本件採購由SGSTAIWAN公司進行檢測,要與限制競爭
無涉。蓋因機關縱於招標文件中指定其一檢驗機構,既與廠商之能力無關,亦未對商品之來源加以限制,實不會妨礙廠商參與投標,進而肇生限制競爭之弊端,是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其所限制者均為與技術規格、產品特性有關之事項,根本未有限制機關不得指定檢驗機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指定SGSTAIWAN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檢驗機構,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相牴觸云云,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定之採購規格,只有使用品質較好之go
re-tex布料所製作之工作服方能通過SGSTAIWAN公司之檢驗,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惟機關訂立採購案之技術規格究有無限制競爭之情事,並非逕以能夠生產製造採購標的物之廠商數量多寡作為判斷標準,縱只有一家廠商有生產採購標的所需之原料,只要該廠商對於有需求者來者不拒且公平對待,將不致因採購規格所要求履約標的材質僅有一家廠商生產及構成限制競爭之情形,仍應以機關所定採購規格是否合於機關需求。再者,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訂定之規格乃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於92年12月5日所辦理之「交通事故處理人員防水透氣式工作服二十套」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被告更已依相同規格辦理採購多次,並已完成驗收,足證被告所定之採購規格確係符合員警值勤之需求,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指定檢驗單位確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無涉,採購規格亦符合被告機關之需求,姑無論系爭採購案是否僅有使用gore-tex布料所製作之工作服方能通過
SGSTAIWAN公司之檢驗,各廠商既均得自行購買gore-tex布料,用以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作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璀無所謂限制競爭之情事。故原告逕以被告於採購契約有指定檢驗單位為由,即空言主張系爭採購案有綁標之嫌,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SGSTAIWAN公司就本件採購規格之「透濕阻力(
RET)」項目無法親自檢測,乃係委託國外第三人辦理云云,姑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為真,SGSTAIWAN公司所隸屬之SGS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既為全球知名之檢驗集團,SGSTAIWAN公司之專業能力及檢驗資源當不僅只於臺灣當地而已;且為求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將檢驗物品送往具有更先進設備之地區進行檢驗,於一般檢驗案件中亦時有所聞。是SGSTAIWAN公司縱將系爭採購案之樣品送往外地進行檢驗程序,仍屬
SGSTAIWAN公司依其專業所進行之檢測程序,確有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況原告一再主張SGS公司對於「透濕阻力(RET)」項目無檢驗能力,對SGSTAIWAN公司就其他項目之檢驗能力並未有爭執。然據SGSTAIWAN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服,其「透濕阻力(RET)」係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標準,反倒是「抗剝離」、「抗水穿透」及「車縫處防水」等項目,均有剝離或滲漏之瑕疵。足見
SGSTAIWAN公司將樣品送往何處檢驗,對檢驗結果根本未有任何影響。至於,原告自行將樣衣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進行檢驗,然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二份檢驗報告,原告送請鑑定之樣品分別為「防水透氣布料」及「防水防風透氣布-斜紋布」,足見原告送請檢驗者,並非依系爭契約之規格所加工製作而成之工作服,僅係加工前之布料而已,與相同布料經過不同之加工程序,所製作之衣物其耐用性本有差異。是原告自行送檢者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同,不免有魚目混珠、混淆事實之嫌,不足以推翻SGSTAIWAN公司之檢驗報告之正確性。
㈣機關辦理招標時,於採購契約中要求得標廠商需繳納履約保
證金,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63540號函,已明自闡釋履約保證金於採購法之用途,除為使得標廠商就應履約之事項提供擔保外,更兼具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機關在將履約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時,該履約保證金之內涵究係為何,則應視機關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為何來加以判斷。本件係原告依約所提供之高透氣防水工作服經辦理驗收及複驗程序後,其檢驗結果均為不合格,被告遂依系爭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乃屬「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所訂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事由。故被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尚與原告未履約而造成之損害無涉。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明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且係依法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原告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㈤又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當時,因原告之報價低於底價80
%以內,主持人當場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決標,嗣經原告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始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資格。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繳交之差額保證金,其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是被告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就差額保證金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是本件差額保證金之性質亦等同於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201萬1,600元,而履約保證金為20萬1,160元,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仍在法定限制之金額範圍內,應屬合理;且系爭採購案所核定之底價為300萬8,000元,而系爭採購案之差額保證金金額為39萬4,800元,係為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0000000×80%)00000000=394800},是差額保證金之金額亦合於上開相關規定。準此,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金及差額保證金,均係依法核定之金額,均在法定限制之範圍內,要無違法或過高不當之情事。
㈥綜上所陳,本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且原告所
提供之工作服經驗收及複驗均不合格後,被告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是被告依約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確屬合法有據。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辦理「98年度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由原告
於98年3月3日得標。並簽訂臺中市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以下簡稱採購契約),約明總價201萬1600元,預計採購數量為470套。原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20萬1160元、差額保證金39萬4800元予被告。
⑵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翌日起120日內完成服裝製作,並備文通
知被告進行交貨驗收,由被告訂期驗收。原告於98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完成製作,被告遂於98年7月17日辦理驗收。
⑶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驗收方式(二)第二階段驗收之規定:
「若交貨點驗數量及外觀檢查,衣褲尺寸均無訛後,由本局隨機抽取上衣及長褲各五件,由本局指定送至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TAIWAN即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依本案(一布料規格、功能效益標準)進行檢測,或由其他經本局同意,且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
⑷原告於98年7月13日發函請被告同意將原先約定檢驗單位由
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TAIWAN即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改為經濟部標檢驗局或財團法人鞋業暨運動休閒科技發中心進行檢驗,而被告於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檢測單位依本案規格如實檢驗,並將檢驗報告送交本局...不能如貴公司要求,於決標後擅自變更檢驗單位,此恐將造成更多爭議...」等語,予以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復於98年7月20日再向被告請求變更契約之檢驗機構,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中市警後字第0980054455號函拒絕。
⑸於98年7月22日,被告依約抽取5套工作(及上衣及長褲各5
件)送往SGS公司進行檢測,而依SGS驗報告,原告提供之工作服,有「抗剝離」項目有防水膠條全部剝離現象;「抗水穿透」項目,有滲漏現象,「車縫處防水」項目,因樣品經
10次水洗後,貼條剝離及裂開現象,無法進行測試。⑹被告於98年11月4日,被告再抽取5套工作(及上衣及長褲各
5件)送往SGS公司進行檢測,而依SGS驗報告,原告提供之工作服,有「抗剝離」項目仍有防水膠條全部剝離現象;「抗水穿透」項目,有滲漏現象,「車縫處防水」項目,因樣品經10次水洗後,貼條剝離及裂開現象,無法進行測試。⑺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0980091790號函通知原
告,因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服經複驗後結果仍不合格,沒收履約保證金201160元、差額保證金394800元。
⑻工作服原告尚未領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驗收方式(二)第二階段驗收之規定:
「若交貨點驗數量及外觀檢查,衣褲尺寸均無訛後,田本局隨機抽取上衣及長褲各五件,由本局指定送至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TAIWAN即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依本案(一布料規格、功能效益標準)進行檢測,或由其他經本局同意,且可依本規格指定項目測試之檢驗機構執行檢測」之約定,是否與政府採購法有所違反而無效?⑵原告製作之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201萬1600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1160元、差額保證金39萬4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驗收方式之約定,是否與政府採購
法有所違反而無效?⑴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稽其立法理由謂: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是以核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機關以規格之制定來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進而產生綁標之弊端,故明文規定機關在制定招標文件時,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亦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然機關將採購接由某一檢驗單位進行檢測,要與限制競爭無涉。蓋因機關縱於招標文件中指定其一檢驗機構,既與廠商之能力無關,亦未對商品之來源加以限制,實不會妨礙廠商參與投標,進而肇生限制競爭之弊端,是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其所限制者均為與技術規格、產品特性有關之事項,根本未有限制機關不得指定檢驗機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指定SGSTAIWAN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檢驗機構,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相牴觸云云,尚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定之採購規格,只有使用品質較好之go
re-tex布料所製作之工作服方能通過SGSTAIWAN公司之檢驗,有限制競爭之虞等語,惟目前坊間使用gore-tex布料所製作之衣物甚多,均強調防風、防水之機能,此為公眾所周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定之採購規格,有限制競爭之虞,然原告復認使用gore-tex布料所製作之工作服方能通過SGSTAIWAN公司之檢驗,則原告自應對於取得gore-tex布料或相類似之布料是否受到限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為限制競爭之情事。
㈡原告製作之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201萬1600元?⑴依雙方簽訂採購契約第14條㈡之約定,原告製作之系爭高透
氣防水工作服需由被告隨機抽取上衣及長褲各5件,由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TAIWAN,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雙方契約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98年度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規格說明一、布料規格:1.5功能效益標準進行測試。而依卷附SGSTAIWAN之檢驗報告,其中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關於1.抗拉強度、2.撕裂強度、
5.潑水、7.透濕阻力RET等項為合格,另3.抗剝離、4.抗水穿透、6、車逢處防水等部分則為不合標準之結果。被告遂因此主張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拒絕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此主張
SGSTAIWAN公司並不具備執行本件採購案布料規格之全部項目之檢測能力,如本件採購規格之透濕阻力(RET)項目,該公司即無法自行執行檢測工作,而須委託國外第三人辦理,其收費亦為一般同級檢測機構收費之兩倍到五倍。該公司為本案之檢測單位,實不適格,原告於98年7月10日自費以相同布料自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均與契約約定品質符合,是本件原告並無違約等語。
⑵然查,原告雖主張SGSTAIWAN公司並不具備執行本件採購案
布料規格之全部項目之檢測能力,如本件採購規格之透濕阻力(RET)項目,該公司即無法自行執行檢測工作,而須委託國外第三人辦理而質疑SGSTAIWAN公司之檢驗能力,然依卷附98年8月10日SGS檢驗報告,其中關於7.透濕阻力RET項目為合格,顯見縱使SGSTAIWAN公司將該部分之檢驗委外處理,亦非對於原告即為不利,則原告依此質疑SGSTAIWAN公司之檢驗能力,尚難驟採。
⑶況證人即SGSTAIWAN公司紡織實驗室主管 陳翠雲 於本院99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檢驗報告】該標準由何單位訂?)送測單位來訂的,我們再依他們所定標準再進行實驗」、「(法官問:這檢驗標準是否須特定布料始可通過?)我不認為,按照經驗其他廠商送來測試也有過通,是不同的採購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否根據合約所定之AATCC135標準來檢驗?)我們是根據AATCC135及備註一的說明來做檢驗。結果欄是照AATCC135及備註一的說明的檢驗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做系爭測試是整件做或布料做?)我們是用整件」等語,依證人陳翠雲所證述,SGSTAIWAN公司係依照上開雙方契約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98年度員警高透氣防水工作服採購案規格說明一、布料規格:1.5功能效益標準進行測試,則在雙方契約明訂由SGSTAIWAN公司進行檢驗,SGSTAIWAN公司復已為不合格之判定,則原告主張其製作之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實無足採。而原告雖另主張希望將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符送請其他鑑定單位檢驗等語,然雙方契約已明確約定由SGSTAIWAN公司檢驗,並以該公司檢驗之結果為是否驗收合格之標準,則原告再請求由其他單位檢驗,亦屬無據。則在原告未能依約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高透氣防水工作服,被告主張拒絕受領,自屬有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約定之價金201萬1600元,難謂有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價金201萬1600元及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20萬1160元、差額保證金39萬4800元?⑴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13條㈢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通之保證金。本件係原告依約所提供之高透氣防水工作服經辦理驗收及複驗程序後,其檢驗結果依上所述為不合格,被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⑵再按保證金之種類如下: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
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又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第8條第4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相關開標紀錄,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當時,因原告之報價低於底價80%以內,被告當場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決標,嗣經原告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始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資格。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繳交之差額保證金,其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是被告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就差額保證金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⑶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關於違約金由被告沒入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為595,960元,本院審酌本件契約總金額為2,011,600元,被告雖確實因為原告未能交付系爭高透氣防水工作服而未享有利益,然被告未能提出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何種損害等情,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以395,960元為適當,是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超過395960元部分為過高,應予酌減。
㈣基上,被告可沒入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被告受有原告超
過395960元之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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