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告 鐘國庵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鐘國庵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撤銷假釋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殘刑與另案竊盜罪(與鐘國庵等人共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再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鐘國庵曾因竊盜案件(與蔡志賢等人共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不料蔡志賢、鐘國庵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晚上7-8時許間,由鐘國庵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志賢四處找尋下手竊盜之標的,經鎖定 王富珊 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後,鐘國庵將車子停放在該住處隔壁之郵局前面,負責在車上把風及接應,蔡志賢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及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十字起子各1支等物下車,以該鑰匙打開上址大門之鐵捲門後,於夜間侵入住宅,在該址1、2樓搜刮財物,竊取王富珊持有之新臺幣6,000元、日幣5,000元、銀幣5枚、龍幣1套、10元龍幣50枚、手錶2支、龍玉珮3個、青玉精彫葡萄1串、3克拉裸鑽1只、紅寶石白金戒1只、白鑽戒子1只、黃鑽戒子1只、珍珠鑲鑽戒子1只、18K耳環5對、白鑽項鍊及耳環1套、大小白鑽18K項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金絲大白鑽項鍊1條、黃鑽鑲白鑽項鍊1條、18K手鐲1只、白玉珮項鍊2條、綠玉珮項鍊1條、白條紋玉鐲1只、黑天眼手鐲2只、翠玉手鐲2只及備鎖1袋等物。下樓之際,遭由後門進入屋內之王富珊撞見,王富珊高喊「抓賊」,並拉住蔡志賢之衣服,蔡志賢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鐵撬敲打王富珊之左手2下,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進而掙脫王富珊之拉扯,往前門逃離,途間又遭王富珊拉扯,其二人均跌倒,鐵撬因而打到王富珊的頭部
1下,造成王富珊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上臂腕瘀青、左側手肘瘀青、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蔡志賢起身後續行往外逃跑,旋坐上鐘國庵所駕駛在外接應之車子離開。蔡志賢於逃跑之際,遺留所持之鐵撬、十字起子各1支及所穿之拖鞋在上址附近。嗣經王富珊報警查扣上開鐵撬、十字起子及拖鞋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富珊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蔡志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富珊及被告蔡志賢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蔡志賢、鐘國庵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是證人王富珊及被告蔡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至偵查卷附之訊問影音光碟無法讀取,應係攝錄操作或保存不當所致,並非訊問人員即檢察官故意違反全程錄音之規定,當不影響上開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 黃上華 、 王俊凱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志賢、鐘國庵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對證人黃上華、王俊凱為詰問,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志賢、鐘國庵均未表示異議,是證人黃上華、王俊凱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富珊及被告蔡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志賢、鐘國庵及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係被害人王富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蔡志賢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被害人王富珊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裝置,然後還原於紙本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事物的知覺、記憶於表現時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之鐵撬、十字起子等物,係被告蔡志賢於逃跑之過程中,遺留在現場之物,經員警依法扣押,非供述證據,核其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提示,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蔡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與被告鐘國庵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被害人所提列之失竊物品,部分非其所竊云云外,餘均坦白認罪。被告鐘國庵則坦承開車載被告蔡志賢至案發地點附近,被告蔡志賢有下車,嗣被告蔡志賢上車後,稱有人要追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去加油,被告蔡志賢說要去找朋友,加完油後,車子就停在路邊睡覺,後來被告蔡志賢敲車門,才開門讓他進來,不知道被告蔡志賢要去偷東西,也未擔任把風接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志賢如何於前揭時間,搭乘由被告鐘國庵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王富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後,即攜帶鐵撬、十字起子下車,並以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之1、2樓竊取財物。下樓之際,適為被害人從後門進入屋內發覺,乃高喊「抓賊」,並拉住其衣服,被告蔡志賢乃持鐵撬敲打被害人之左手2下,進而掙脫其拉扯,往前門逃離,途間又遭被害人拉扯,二人均跌倒,鐵撬因而打到被害人的頭部1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上臂腕瘀青、左側手肘瘀青、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志賢起身跑到屋外,即坐上被告鐘國庵所駕駛之車子逃離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並認罪(見偵查卷第65、66、87、89頁、本院卷第96、11
4、133、139、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鐵撬、十字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蔡志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蔡志賢自承:我要逃跑時,因被害人要抓我,所以有拿鐵撬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蔡志賢持鐵撬敲打被害人之左手2下,確係意在脫免逮捕。又被告蔡志賢此項行為,非逃離過程中因身體瞬間碰撞或被動掙脫拉址等自然反應之舉動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且其係以鐵撬為工具,應已達到使當下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蔡志賢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
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蔡志賢於夜間侵入王富珊之住處行竊,亦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者」。再者,被告蔡志賢持以行竊之鐵撬、十字起子,均為金屬材質,其中鐵撬較成人拖鞋長,一端扁平,另一端呈L型尖銳狀;起子為T型,末端亦呈尖銳狀(見偵查卷第82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均可供作兇器使用,被告蔡志賢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亦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被告蔡志賢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之情形,所為當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蔡志賢雖辯稱其沒有偷那麼多東西云云,惟被害人與其母經清點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被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富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被害人於案發後,既經清點確認,復於本院具結後為上開證言,其過程當屬嚴謹,並無任意誣攀之必要或可能,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況被告蔡志賢自承所竊物品在逃跑時有遺漏,且其上車後,因太緊張,車門未關好,開了一段距離後,鐵橇就掉到車外等語(見偵查卷第66、99頁),則被告蔡志賢於逃逸過程中,既有物品掉落途中,當時又係夜間,不易在現場附近發覺尋獲,自難以被告蔡志賢空言沒有偷那麼多東西云云,即認證人王富珊此部分之指證不可採信。
(二)被告蔡志賢於本院雖供稱或證述:當天和鐘國庵從南投市出發,要去后里找朋友,途經神岡,他將車子開到加油站加油,因為有很多車輛在排隊,我臨時起意去偷東西,所以跟他說我要去找一下朋友,叫他加完油後等我,沒有叫他在何處等,也沒有向他說我要去偷東西,他都不知情,且鐵撬、十字起子本來就是藏在外套內,鐘國庵沒有看到。我下車往後走,鐘國庵在彎道排隊,沒有辦法看到我走到哪裡,從被害人住處出來,鐘國庵剛好停在被害人家門口的路邊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136、137頁)。惟其於99年2月7日警詢即自承:我下車時,有向鐘國庵說我要進去別人住宅竊取財物,要求鐘國庵在我犯案處所前等候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於99年2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叫鐘國庵等一下,並跟他說我要進去偷東西,偷完後再麻煩他載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查被告蔡志賢上開警詢、偵查所述,互核一致,應較符合真實,其於本院改稱被告鐘國庵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鐘國庵罪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蔡志賢於本院證稱在偵查中未為有跟被告鐘國庵說要去偷東西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因偵訊光碟無法播放勘驗,惟該次偵訊筆錄係經被告蔡志賢閱覽無訛後簽名(見偵查卷第90頁),復與警詢所言一致,應無記載不實之可能,且參諸證人黃上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被害人家門口打行動電話要找被害人的媽媽,發現被害人家隔壁郵局和一家飯捲店門口中間有停一台黑色吉普車,該吉普車距被害人家的距離約13步至15步等語(見偵查卷第130、131頁);證人即王富珊之弟王俊凱亦證稱:我回家(即臺中市○○區○○路○○號)時,看到我家隔壁郵局門口有停一台黑色吉普車,我家左前方有加油站,距我家約100公尺,郵局在我家的右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證人王富珊於本院證述:我追到外面,蔡志賢係直接開門上車,來不及關車門,車子就馬上開走,當時車子是在發動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蔡志賢與被告鐘國庵苟無事先約定在何處等候,被告鐘國庵豈有恰巧將車輛停在加油站對面相距達100公尺之被害人住處旁之路邊,使被告蔡志賢方便上車,且未待車門關好,倉促開車離去,顯見被告鐘國庵與被告蔡志賢間,就上開加重竊盜部分,當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蔡志賢下手實施,被告鐘國庵則擔任把風及接應,灼然甚明。又扣案之鐵撬較成人拖鞋長,一端扁平,另一端呈L型尖銳狀,業如前述,則在由南投縣南投市至臺中市神岡區之車行途中,可能遇路況顛簸震盪,或緊急煞車,被告蔡志賢豈有冒險將該長度顯逾30公分而可能刺穿胸腹部之鐵撬一直藏在外套內之理?且被告蔡志賢如係臨時起意而未與被告鐘國庵具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自南投市上車起,即將鐵撬藏在外套內之必要?足見被告蔡志賢上開不合常理之陳述,毫無可信。是被告蔡志賢於本院證述其沒有叫被告鐘國庵在何處等,也沒有說要去偷東西,被告鐘國庵都不知情,且鐵撬、十字起子是藏在外套內,鐘國庵沒有看到云云,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意在迴護被告鐘國庵,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鐘國庵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志賢加重準強盜;被告鐘國庵加重竊盜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所辯乃避重就輕或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蔡志賢、鐘國庵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鐘國庵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鐘國庵加重竊盜部分,與被告蔡志賢間,互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志賢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撤銷假釋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其殘刑與另案竊盜罪(與鐘國庵等人共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再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鐘國庵則因竊盜案件(與蔡志賢等人共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志賢、鐘國庵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志賢係國中肄業;被告鐘國庵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志賢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被告鐘國庵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偵查卷第7、6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於夜間攜帶兇器潛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生危害非小,且被告蔡志賢下手實施竊盜後,復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此與被告鐘國庵僅係擔任把風及接應,二者手段有別,被告蔡志賢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被告鐘國庵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部分尚無事證可據為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蔡志賢、鐘國庵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均非甚小,且皆屬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累犯,公訴人求處被告蔡志賢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鐘國庵有期徒刑7月,其中被告蔡志賢僅高於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1個月;被告鐘國庵恰為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嫌過低,應各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屬適當。扣案之鐵撬及十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蔡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志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其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