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在自宅內飲用二至三瓶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劉江淑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江淑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於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為交通事故之調查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警詢時供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劉江淑惠受有前揭傷害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劉江淑惠騎乘之前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江淑惠受有全
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劉江淑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數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存在,危險即視為存在,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致發生事故,致劉江淑惠受有前揭傷害,並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堪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其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以致肇事,並致劉江淑惠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置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惟認不影響其駕車之態度,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