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丙○○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WI─一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百二十七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越線撞及對向往宜蘭方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額即右腕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並呈現部分認知功能不佳之狀態,且至今日原告業經鑑定確認為中度肢障。
(二)查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傷住院開刀及治療,看護費用共支出五十二萬五千元整;且原告受傷前受僱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共為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整,惟原告經此無法治癒之傷害已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而計算出減少勞動能力發生之損失共為七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整;且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受到精神上打擊震撼與折磨,請求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張、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份、相關看護費用單據三張。並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是原告超速駛入被告丙○○車道,責任過失應為原告。理由
一、本件丙○○係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滿載漁貨之WI—一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百二十七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經灣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由台北往宜蘭方向駛來之原告王漢銘(已改名為甲○○)所駕駛T四-九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二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額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原告主張係被告越線撞及對向往宜蘭方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應非實情。又原告主張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並因而致腦部受損等傷害,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足信為實在。
二、按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計五十二萬五千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對其真正不爭執之收據影本三份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原受雇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九十一年度薪資共為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已據提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受傷後,因僅能從事較為簡易之工作,該公司實際每月支付原告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有上開公司出具之證明一紙為憑。兩相扣除,原告每月減少收入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受傷,以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一十六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依此請求因此部份所受之損失,亦屬有據。依此計算,則原告之損失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原告之身心遭受嚴重震撼,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上開公司外勤工作人員,月薪四萬八千餘元,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目前靠行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車禍發生後已將肇事車輛售賣他人,目前無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說明,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卷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固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同有較重之過失。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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