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 陳鍚峰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雖以不能證明被告 陳鍚鋒 涉有誣告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審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證人 韓慶國 之證詞與被告所述相合即認被告所辯非虛,惟證人韓慶國在審理中所述其在載其他朋友回中和後,怕有事就有再回到薑母鴨店觀看,有看到被告拿筆寫東西::在店外被幾個人打云云,然證人韓慶國既係被告友人,關係匪淺,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從未央請韓慶國到庭供證,突於本案審理中始請其作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本即可疑,且依證人韓慶國所述伊在當時有目擊被告遭人毆打,但 韓某 卻未報警,事後即自行駕車離去,亦未再與被告聯繫瞭解其安全等情狀,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韓慶國之證言尚難遽信,原審率予採信已有未洽。(二)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舉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驗傷診斷書,自陳其受有左耳膜外傷性穿孔之傷害云云,然該二紙驗傷診斷書之被告就診日期距本案案發之時,時間相隔甚久,而人體傷害原因不一而足,原審僅以被告在九十年十月間案發之時亦曾會診耳鼻喉科,即指該等被告在一年餘後經診斷出之傷勢係案發時所致,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次,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案發時甲○○的朋友有毆打渠的問題,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另再參以前述被告及證人韓慶國之供述有相互勾串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不實。但原審竟不採專業之測謊鑑定報告,而採信被告事後應無證據關聯性之驗傷診斷書,則原判決對於證據法則似有誤解,亦有未合。(三)再者,告訴人甲○○、 郭晏 均在偵審中皆已述明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巷口之薑母鴨店內並無任何毆打被告、強盜或竊取被告租用之M五─三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情無誤,且甲○○亦述明當日是被告自願簽下切結書同意交付系爭小客車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此外,證人即案發處所之薑母鴨店老闆娘 呂艷莎 迭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甲○○與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店內並無與發生打架,沒有拉扯、衝突情事屬實,更況,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被告口腔內左側黏膜一乘○.五公分之撕裂傷,雖被告於三軍醫院就診時,曾主述其左臉及右大腿疼痛,然該地方並無明顯紅腫或淤青,亦經診治醫師 鍾鴻春 於診斷書上載明,是以,被告之傷勢實與被告指述遭強盜時被甲○○二名友人接續多次「一直毆打」、「連續毆打」、「被打的受不了」、「對我拳打腳踢」、「疼痛倒地」及「用拳頭毆打我頭部」等方式,使其不能抗拒等情節不符,復參之被告於案發時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上筆觸相當工整,顯非在受多人毆打後強迫寫下一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與案發當日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強制簽立切結書交付車鑰等情。(四)從而,被告卻在事後至警局向警員虛構渠是甲○○身旁友人毆打,系爭小客車係甲○○及其友人所竊之情而提出該件告訴,參諸首揭刑法上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應確有誣告犯行至屬顯明。原審就之均未詳查,率認被告未涉誣告犯行,實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鍚鋒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遭到毆打,而且計程車確實被開走,所以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如果沒有被人毆打,怎麼會把計程車鑰匙交給人家等語。查被告因遺失告訴人所有大貨車拖車頭,致對告訴人負有返還該拖車頭之債務,而該債務發生於000年間,被告始終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催討無著,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告訴人巧遇被告,遂要求被告解決債務,被告乃簽和解書表示願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交付告訴人保管,以便聯絡。查該計程車係被告向他人租用以營生者,並非其自己所有之財物,客觀言之,若非被迫,斷無交由他人保管之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有爭吵,小吃店的人有與他拉扯」(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惟該店負責人呂艷莎於原審囑託板橋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後來說話較大聲,沒有看到有人在拉扯,當時店裏有我與我先生,但沒有與客人有發生任何爭吵或拉扯(原審卷第一○七頁)。綜此,顯見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告訴人若要與被告聯絡,自可要求被告提供住居所或電話資料供聯絡之用,被告若非遭到毆打,實無提供生財器具之計程車供告訴人保管之理,被告確實遭人毆傷,亦有卷附診斷書可稽,依告訴人甲○○於警訊所供被告所駕計程車因為擋到別人的路,我就叫 郭鈺鈴 去將車開回位於桃園市承租的停車場停放(偵查卷第四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將計程車交付與告訴人,被告被毆打而計程車又被人駕走,其因而向警方報案被竊及強盜,並非全然無據。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著有判例。被告所為告訴,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據,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誣告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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