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五、一0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崑晉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滿載漁貨之WI—一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百二十七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經灣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載重車輛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時,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反應及煞停距離均較一般車輛為長,更應以較一般車輛為慢之速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王漢銘 (已改名為甲○○)駕駛T四-九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宜蘭方向駛來,因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丙○○見狀,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因超速煞車閃避不及,致二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漢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額及右腕撕裂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向警主動表示係其駕車肇事,向警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王漢銘受傷後呈昏迷狀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王漢銘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有於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王漢銘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車頭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四一至四四頁、第六八、一四三頁)。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日伊並未超速行駛,且於二車相距約三十五公尺時即見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逆向在伊車道內迎面駛來,伊旋即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減速,詎被害人並未向右駛回遵行車道,伊見狀乃重踩煞車並向右閃避,但因對方車速過快,兩車仍正面發生碰撞,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逆向行駛所致,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二、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肇事路段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各有一寬度三點八公尺之車道,距肇事地點西方不遠處則為彎道,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又依據被告、證人即被告之隨車助手 陳煌宗 及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乙○○所述,被告當日係駕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行駛,被害人王漢銘則係駕車沿同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進,亦即本件肇事二車在事發前係對向行駛。再依據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營大貨車在事發時行駛之路段為下坡,被害人之車則甫從肇事地點西側彎道駛出,該處為上坡路段。又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肇事路段臺北往宜蘭車道內,車頭朝向臺北方向,車身緊靠在該車道之護欄邊,顯示被告之車在事發後車頭朝前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到護欄邊方停止。而被害人之汽車雖亦停放在肇事路段臺北往宜蘭之車道內,但該車車頭朝向臺北方向,車身左傾,顯示被害人之車因受猛力撞擊,在撞擊後轉向一百八十度。再者,本件事故所生之散落物、碎片,大部分均分佈在肇事路段宜蘭往臺北之車道內,僅少部分分佈在臺北往宜蘭之車道內,又被告之大貨車在現場遺有長達十八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為連續狀態,並無中斷之處。該煞車痕之起始點係位於宜蘭往臺北之車道中間部位,往右前方延伸,約至車禍碎片分佈處方轉而向左延伸,其走向核與被告及證人陳煌宗所述:被告之大貨車原在遵行車道內順向前行,係被害人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之車道,兩車在被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嗣後被告之大貨車失控向左前方衝至對向車道等語相合(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是可見兩車發生撞擊之處,係在宜蘭往臺北之車道內,被害人於事發之際應是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代行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兩車撞擊點應在臺北往宜蘭之車道內,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而肇事云云,要與現場遺留跡證不符,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三、本件肇事地點西側為彎道,被告及證人陳煌宗均一致指稱:事發前被害人之車係甫自該彎道駛出等語,亦見被告駕車已行經彎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地段限速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自陳在事發前之車速約為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依現場所呈現之大貨車煞車痕長達十八點三公尺,整輛大貨車於撞擊後衝入對向車道路面護欄邊始完全停住等情狀,由此客觀事實比對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頒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數據,依比例換算結果,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時速當在五十五公里以上。原審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載為:「王漢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則認定「照原鑑定意見,另丙○○駕駛營大貨車超速行駛(依其肇事後遺留之十八點三公尺煞車痕換算),分別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五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第二一九頁),足見被告超速駕駛大貨車行經前開灣道下坡路段。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彎道路段因視距較一般直路為差,駕駛人必須負更大之注意義務以維安全,而下坡路段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煞停距離自較一般直路為長,駕駛人更應減速慢行以維安全,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時,不僅須遵行一般時速限制,更應依據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狀況審慎降低駕車時速,非謂不超過時速限制即無過失可言,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載重車輛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時,因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其反應及煞停距離均較一般車輛為長,更應以較一般車輛為慢之速度減速慢行。被告駕駛上開滿載漁貨大貨車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彎道、下坡路段,其超速駕駛之違規情節自非一般車輛所可比擬,且衡諸該路段路面寬達三‧八公尺,連同路肩則該彎道之彎度亦非鉅,被告亦自承其於五十公尺遠處即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被告若於肇事前即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適當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謹慎慢行,則其於發現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即具有充裕之時間與轉圜空間以便同時煞車並向右側路肩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因其行經彎路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超速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核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之車道,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嚴重之過失,但被告亦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之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丙○○係晉運輸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卷查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雖「尚未完全恢復,反應仍遲緩,日常生活須他人照料」「目前遺有器質性腦病變,情蓄暴躁,需要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四十五頁所附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關於王漢銘病情及受傷程度之復函),惟依其症狀,自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被告駕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在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向警主動表示係其駕車肇事,此有警員 黃俊國 所填載之自首查報表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向警自首,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多年,應深知遵行時速限制謹慎駕駛之重要性,因一時輕忽超速行駛而致肇事,惟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