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甲○○○之子,屬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因甲○○○規勸乙○○外出尋覓工作事引發乙○○不悅,乙○○竟基於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甲○○○身體之犯意,先持煙灰缸丟向甲○○○,惟因未擊中,乙○○續徒手毆打甲○○○左頭部及左肩,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規勸被告外出找工作事,引發被告不悅,被告竟先持煙灰缸丟向告訴人,惟因未擊中,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左頭部及左肩,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扭傷之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且一致之陳述(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頁及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參酌告訴人其前後陳述,論理一貫並無任何邏輯不合之處,且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傷勢及部位,確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母子至親,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由自傷以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況告訴人並非自己去驗傷,而是由警員護送至醫院後才驗傷,更見其所受之傷係由被告所傷而非自傷,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實在。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其胞姐乙節,因事發當日其胞姐並未在場,故無傳訊之必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訊證人 林章圳 ,惟林章圳已書面表明其人現在大陸無法親自到庭作證,被告又未能提供林章圳之地址以供傳訊,且本院上開調查事證足臻明確,故亦無再予贅傳林章圳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引發不悅進而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對老母暴力相向,大逆不道,徒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與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