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進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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