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審以: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自訴狀所載。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明為五十八年一月八日書立、被告甲○○為買主、如自訴狀所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而持之以行使詐欺 吳陳月娥 等與自訴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之人,並主張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非偽造,被告甲○○不會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還去承租這塊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的最高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惟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六分始具狀對被告甲○○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有原審收狀時間章一枚蓋印於本件自訴狀上(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卷內),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本院查:原審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