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向伊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伊已依約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已遷入居住,惟上訴人尚欠價金八十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下稱名家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登記面積扣除虛灌坪數,較約定面積少二坪多,每坪應退八萬九千二百元,且多處瑕疵及逾期二百五十日始交屋,應扣違約金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協議,以系爭房屋尾款八十萬元抵銷,不足部分用作修繕房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雙方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三百七十五萬元,訂金及簽約金五十萬元,八十年十、十一、十二月每月二十五日各付十五萬元,交屋時付二十萬元,銀行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繳交五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付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付貸款二百萬元。該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其收執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在。查名家公司迄未成立,售屋時雖以名家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惟契約則由兩造簽訂,契約書上載明賣方為被上訴人,未標示名家公司名稱,上訴人仍與之簽立,其後被上訴人亦履行交屋及移轉產權之義務,難謂有詐欺行為,上訴人抗辯受詐欺而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另辯稱因名家公司延期交屋、坪數不足、浴室漏水等共計應賠償伊九十四萬元,經與該公司總經理 陳明華 達成和解,陳明華同意上訴人免繳系爭價款,以抵銷上開賠償金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委無足採。且依證人 李輝 結證稱: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要自行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二百六十萬元本票交付,同年十月,上訴人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伊就將該二百六十萬元本票還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說權狀未帶來,所以未繳回權狀,因上訴人表示有東西要先搬進來,就將鑰匙交給上訴人。名家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係伊所寫,因當時寫一份再影印成多份,通知其他很多客戶來取權狀,當時疏忽系爭房地權狀已在上訴人處,而仍發函給他,主要是通知他繳款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拿到大門鑰匙。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辦理貸款時,即由李輝交付迄未繳回,系爭房屋鑰匙亦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已取得。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猶通知被上訴人應出面解決房屋逾期交屋等違約金事宜,益證所辯因名家公司遲延交屋,應賠償九十四萬元,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協議,以系爭房屋尾款抵銷。雙方債權債務因和解而終結後,始由李輝交付權狀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欠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價金之債務,已因延期交屋及房屋有瑕疵,經雙方成立和解而抵銷,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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