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伊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二八七之二二、二八七之七八、二八七之八○號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除簽約時給付之定金外,餘款一千一百萬元則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葆年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年公司)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予伊。伊已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土地代書,詎上開支票屆期,竟不獲支付,經催索未著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亦未授權訴外人 郭紹珍 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情事。至於伊之子 林欽聖 以伊之名義就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上訴人收受伊妻 林廖玉琴 從其帳戶提領之七百萬元,係彼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三筆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三千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經核該買賣契約係訴外人郭紹珍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買賣契約所交付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面額一千萬元,於退票後,已由買方另行交付面額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換回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 陳永山 結證在卷,核與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證人林廖玉琴係上訴人配偶亦證稱:上開七百萬元之支票,係伊自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所換取,並交付被上訴人兌領等情在卷,林廖玉琴並稱:為保障債權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林廖玉琴為上訴人之配偶,既已明白證稱確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復自其帳戶中提領巨款七百萬元換領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一部分,足證上訴人確授與代理權予郭紹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查買賣標的之土地三筆,復已依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足憑。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本設定案件僅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擔保用等語,核與買賣契約前開附註所載之約定條款相符合,益徵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葆年公司所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票號AK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支票一張,即係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價款,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證人郭紹珍、 劉月琴 、林欽聖、不再予訊問及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