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訴人丙○○
甲○○ 劉燿鳴 劉玉美 劉鄭 冉妹 劉玉梅 劉華椿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劉雙路 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甲○○、劉燿鳴(下稱丙○○等三人)、劉 鄭冉妹 、劉玉美、劉玉梅、劉華椿(下稱 劉鄭冉妹 等四人),協同 伊塗銷 被繼承人劉雙路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等三人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鄭冉妹等四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父劉雙路竟以伊交付保管之印鑑章,擅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光雲 ,復由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劉雙路,其移轉登記均係基於無效原因所為者,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劉雙路已亡故,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光雲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六三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劉光雲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光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劉雙路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劉光雲,劉光雲與劉雙路間之買賣亦屬實在,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登記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人劉鄭冉妹等四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認諾其請求。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四八八-一、四八九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四九○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因買賣,系爭四九一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三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上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應受保護,應認系爭土地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自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光雲,劉光雲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雙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次移轉登記,均係其父劉雙路與劉光雲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為劉鄭冉妹等四人所自認,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該自認及認諾因不利於其餘上訴人,而不生效力。惟查劉鄭冉妹為被上訴人之母,劉玉美、劉玉梅為被上訴人之姊,劉華椿為被上訴人之兄,四人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使彼等喪失繼承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猶為不利己之陳述,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佐證。矧劉光雲雖於第一審陳稱,伊買受系爭土地確有付款云云,然嗣於原審改稱,此二次買賣,伊實際上均未付款或收受價款云云。足徵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土地該二次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之主張,堪予採信。上開劉光雲與劉雙路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雙路,劉雙路所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其死亡時起,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所字第七○七七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於劉雙路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之請求,即可得勝訴之判決,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已毌庸論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是原審斟酌劉鄭冉妹等四人所為不利之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