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 王家卿 (已判決確定)以電話聯絡後,至台南市○○路○○○巷巷口,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十三兩予王家卿,計得五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其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租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大塊(分別重七三公克、六六點四公克、三八點七公克),海洛因五十三小包(含袋重四八點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十一個及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秤子一台、湯匙二支、塑膠空袋二大包。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於其同市○○街○○○巷○○號原住處查扣海洛因二小塊(含袋重二七點七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家卿、 林旺秋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四九○八號煙毒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於上開被告原住處及租住處查獲之大量海洛因及供分裝海洛因之工具扣案可稽,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純度百分之五十七點一八之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陸字第八四一二○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可按。又王家卿向被告購買上開十三兩海洛因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冬瓜」之男子及綽號「 阿男 」之 朱正男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王家卿向被告買受者,係毒品海洛因十三兩而非安非他命,業據王家卿及證人林旺秋證明屬實。且上開搜扣之物,並無供吸食安非他命者,被告於警訊之初即稱:王家卿與 伊素 無仇怨,林旺秋並不熟識云云,足見王家卿、林旺秋應無捏稱誣攀之可能,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王家卿嗣後改稱:係欲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而改拿半公斤安非他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賣給伊;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向被告買過毒品不實在,偵訊筆錄所載之咖啡糖,是指安非他命云云,乃故意有利被告之飾詞。被告所辯:未賣海洛因十三兩予王家卿、 王某 曾交四十三萬元囑伊幫忙買安非他命,伊將該款簽賭六合彩輸光,因而與王家卿爭執,王家卿挾怨誣陷伊販賣海洛因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十一樓被告租住處搜扣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復有塊狀之海洛因三大塊,顯與一般供己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少量粉末之情形有違。且有查獲販賣毒品所需供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秤子、湯匙及塑膠空袋等物為憑,謂被告上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顯有不合。再被告於警訊時即稱: 伊甫 假釋出獄,目前無業云云,嗣於初審審理時則辯稱:伊係海豚協會會員,以之供給子女生活費,迨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伊從事捕魚,每月有七、八萬元收入云云,前後所辯互不一致,均不足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女 吳美燁 稱:伊與姐尚就學中,生活費由伊父供給云云,則被告既係無業,其復有施用毒品(該犯行已判決確定),顯見被告應有上開販賣毒品以支花費所需之情形。另證人吳美燁及被告另一女吳美淳雖證稱:上開台南市○○街之住處,伊之叔叔 吳福山 偶而來住過云云,證人 吳清泉 亦證稱:吳福山出獄後與伊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後來他生病,伊聯絡其家人將之帶回上開衛民街居住,僅能證明被告之弟吳福山曾經暫住於被告上開台南市○○街之原住處,尚不能證明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分裝之工具為吳福山所有;且依吳清泉所稱,吳福山係因病移居上開台南市○○街,顯係病重而需家人接回照料,能否獨立販賣毒品,實有疑問。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分裝之工具等,均係伊弟吳福山所有,吳福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後,伊將毒品等帶至上開租住處供己施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已無法分離之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十一個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之五十二萬元及供販賣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秤子一台、湯匙二支、空塑膠袋二大包,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該法院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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