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U2泡沫紅茶店」負責人,由於該店出入份子較複雜,上訴人為防範顧客喝酒鬧事,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藍波刀一把(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及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並將之藏放於該店之吧檯內(持有刀械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與其服役中於假日常至該店幫忙之友人 鄭清傑 (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在該店內飲酒作樂;適店內之顧客 阮方吉 遭不詳姓名年籍者持不詳物品砸傷頭部,阮方吉心生怨懟,即至店外以呼叫器聯絡其友人 林晉安 前來該店準備尋釁。林晉安知悉上情後,為壯聲勢,即邀同友人 蔡見良 、 謝長志 同往,阮方吉則自行返回其住處携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木質棕色刀柄,上貼有喜洋洋百貨標籤),預備械鬥時殺人(阮方吉此預備殺人行為,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林晉安、蔡見良、謝長志三人開車抵達該店時,上訴人與鄭清傑仍在場,林晉安等人進入該店內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阿吉 」在該店內,上訴人向彼等表示店已打烊,店內沒有客人等語。因上訴人態度不佳,引起林晉安等三人不滿,即分持店內之煙灰缸、椅子砸向上訴人及該店吧檯,鄭清傑見狀出面勸阻,林晉安等三人不聽勸阻反出手毆打鄭清傑,鄭清傑隨即退入上訴人所在之吧檯內。上訴人與鄭清傑均甚憤怒,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與鄭清傑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該吧檯下方,各取上開藏放之藍波刀及開山刀各一把(即由鄭清傑先持藍波刀,上訴人後持開山刀),奔出吧檯外,上訴人即高喊:「把鐵門(即店面之大鐵門)放下來,都讓他們死」等語,與鄭清傑分別以所持之上開刀械,共同連續朝林晉安等三人猛力揮砍刺殺,鄭清傑先刺殺林晉安左胸部一刀,林晉安受創退至店面大門處之內外可推開之小木門外;鄭清傑復先砍殺蔡見良背後一刀,後由上訴人刺殺蔡見良右胸部一刀,鄭清傑再砍殺蔡見良背後一刀,謝長志持椅子抵擋上訴人,但仍遭上訴人砍殺背部一刀。計使林晉安左胸穿刺傷;謝長志上背部挫裂傷六×一公分;蔡見良則後頸部刺創二×二×五公分、右胸刺創四×四公分,深至胸腹內腔約十五公分、右肩刺創四×二×七公分,並當場倒臥血泊中。林晉安見狀欲拉蔡見良外出,被小木門夾住而作罷,即奔往附近警局報案。嗣由謝長志負傷迅將蔡見良扶持上車送醫急救,惟蔡見良因右胸刺創、右肩刺創內出血,後頸刺創,於途中即告死亡;林晉安、謝長志二人則及時就醫治療始免於難。鄭清傑於案發後旋即持藍波刀逃至該店對面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小前,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旁躲藏,上訴人則將店內血跡加以清洗,並將該把開山刀予以擦拭仍藏放於店內吧檯下,嗣偕同躲在店外之鄭清傑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邊,鄭清傑並將沾染血跡之衣服及藍波刀藏置於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上訴人與鄭清傑又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地下室「神采飛揚KTV」躲藏。同日凌晨近五時許,上訴人單獨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鄭清傑仍留在該KTV內,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於上開KTV查獲鄭清傑,嗣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逮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鄭清傑之血衣及上開藍波刀一把,再於「U2泡沫紅茶店」之吧檯下查扣上開開山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有持刀刺殺被害人蔡見良右胸部一刀之事實,辯稱蔡見良右胸刺創四×四公分,深至胸腹內十五公分;而扣案之開山刀最寬處為五‧二公分,若蔡見良之右胸係被該開山刀所刺,則所留之傷口應不只四公分寬等語。卷查被害人謝長志固一再指陳蔡見良右胸之刺創,係遭上訴人持開山刀所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九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廿六頁正面、四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然據鄭清傑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你有無殺蔡見良、林晉安﹖」答稱:「有,但我不認識此二人,只知有一人左胸,另一人右後肩、後頭部及前胸,用藍波刀刺到。」、「……有人一拳打我頭,我立即躲進吧檯門邊,此時我見到一把藍波刀在吧檯內,用手握該刀,……低著頭出去,衝撞到一個人,同時以該刀刺那人的左胸,隨後如何持刀我就忘記了,我以該藍波刀刺另一站在吧檯前面的人的右後肩、後頭部各一刀,再刺一人前右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按被害人蔡見良、林晉安、謝長志三人中,右胸部有被刀刺創者,僅蔡見良一人,其餘二人,右胸部並無刀傷。依鄭清傑之上開供述,被害人蔡見良右胸之刺創,似係鄭清傑持藍波刀所殺;又林晉安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案發後,謝長志告訴我,他有看見是鄭清傑用藍波刀把蔡見良刺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原判決對於上開謝長志與鄭清傑、林晉安相異之供述,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逕認被害人蔡見良右胸之刺創係上訴人持開山刀所殺,其判決理由論證,猶未臻完備,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其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自應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對於扣案之開山刀一把,雖於理由欄說明其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並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但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