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張良旭 (另案起訴)所以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乃係因其涉及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為推諉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為積極之調查,即逕將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殊嫌率斷。㈡證人 王國瑞 供證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苟係實在,則王國瑞應向上訴人追討票款,縱上訴人指「錢是張良旭借的」,王國瑞應逼上訴人向張良旭追討,何以逕向張良旭追償,已不符情理。證人王國瑞又供證:「張良旭要我找票主 林伯旦 及甲○○要錢,互相推來推去,錢至今沒有拿到。」顯見張良旭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則與王國瑞前此主張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自相矛盾,益見本件係追討借款無着之糾紛,乃任意告訴。㈢被害人林伯旦發見支票遭竊,雖先行辦理止付,但以「懷疑為熟人所為」之理由寬大處理,顯係夥同張良旭,着由他人簽發支票,希冀共同獲利。且林伯旦主張其整本空白支票失竊,何以僅一張遭人簽發行使,且僅簽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面額,甘犯重罪,而牟取蠅頭小利,殊與經驗法則相違。㈣上訴人未獲分文利益,何須甘犯重罪,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否認持系爭支票向王國瑞調現之辯解為不可採,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持系爭支票向王國瑞調現,共犯張良旭供證系爭支票由其簽發,支票上之資料係上訴人提供,證人王國瑞、 陳靜宜 及被害人林伯旦之供證,復有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張良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發票人林伯旦,帳號00000000,票號二○九一七七,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壹萬捌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系爭支票係「 小畢 」者逕交張良旭,由張良旭填寫金額、日期及林伯旦姓名後交給王國瑞,與伊無關。嗣又改稱系爭支票係張良旭簽妥後交給伊,伊替張良旭持向王國瑞調現,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公訴意旨另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開啟門鎖,進入台北市○○○路○○○巷○○○號三樓,竊取林伯旦所有現金、所有權狀及空白支票簿一本,因認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共同被告張良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既與上訴人嗣於原審及證人王國瑞、被害人林伯旦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王國瑞於支票不獲兌現,無論其向上訴人或張良旭或林伯旦追索票款,均無礙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而被害人林伯旦發現支票失竊,即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乃依法行使權利。而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竊者何以行竊整本支票後,僅使用其中一張,且上訴人何以僅簽發面額一萬八千元,均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再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王國瑞調現,已獲取不法利益,迭據王國瑞供明,原判決未採信其未向王國瑞調現之辯解,適用法則尤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