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
通訊處: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九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牌照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一年;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陸光二村五○六號前,不慎撞傷行人 潘有福 致死。旋於同月十四日與死者親屬 饒兆春 和解,由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嗣經伊向被上訴人洽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死者潘有福與立和解書人饒兆春究為何關係,未見說明;又和解時未通知伊參與,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再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訂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被保險汽車,撞及行人潘有福致死,而饒兆春曾為潘有福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刑事判決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桃縣榮字第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與支出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成和解,關於饒兆春支出之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尚難認非保險事故。至超過饒兆春支出殯葬費用之部分,上訴人原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負賠償責任。況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㈠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參與,始得以契約或協議為賠償責任之承認或允諾。再依兩造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請求賠償時,應提供與事實相符之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均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此即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失權原因。本件上訴人與饒兆春有二次之和解,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一百一十萬元,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五十萬元,該二次和解書之簽訂,均無被上訴人之參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其與饒兆春私下和解,上訴人所為,已與上開約定不符,即不得請求賠償。又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之和解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之依據,另五十萬元之和解書則為上訴人出任潘有福治喪委員時,為處理潘有福遺產而出具,足見上訴人除賠償五十萬元外,無另外再賠償六十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有提供虛偽報告一節,亦可採信。上訴人所為既與約定之應盡義務相違背,即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固為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惟該規定祇是謂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不受其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支出殯葬費用之饒兆春達成和解,關於饒兆春支出殯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尚難認非保險事故;而又認為上訴人對該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害人潘有福之表弟饒兆春成立和解賠償金額為五十萬元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和解書(見一審卷第八頁及第六二頁),其原因何在﹖該一百十萬元之和解書是否虛偽不實,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提供該和解書屬虛偽報告之事,而發生失權效果云云,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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