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林○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林○乙被上訴人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卡拉OK店,與上訴人林○甲發生衝突,林○甲竟夥同其表兄蘇○○分持西瓜刀、掃刀將伊砍傷,致伊右手掌割傷併肌肉與肌腱斷裂、背部多處割傷,上訴人林○乙為林○甲之法定代理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五角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減縮為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超過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於第一、二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蘇○○所砍傷,並非林○甲所殺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診斷書、急診病歷、扣押之西瓜刀等附於刑事案卷宗可稽,且上訴人林○甲在警察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已承認確有持刀砍傷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殺傷被上訴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請求其父即上訴人林○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二萬七千七百十二元部分,除其中證明書費四千一百元,非治療所必須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住院,至同年月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為六日,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計二百三十一日,為復健期間,被上訴人係右手掌大拇指肌肉萎縮,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自有未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斟酌被上訴人現就讀高中補校,從事手工藝業,及受傷程度,上訴人林○甲國中畢業,現無業,林○乙務農為業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慰藉金之請求,尚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而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之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其對此上訴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為計算之依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復健期間之記載,原審謂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二百三十一日為復健期間,及被上訴人右手掌大拇指肌肉萎縮,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云云,均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原服務之日○○○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離職,則被上訴人在受傷後離職前之期間,有無向該公司領取薪資,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竟自被上訴人受砍傷之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二萬三千六百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連帶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敗訴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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