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一之二號旱地一點三四八五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江楚 等所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點二一七八公頃,為被上訴人種植椰子樹並搭建鷄舍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全筆土地之六分之一出賣於訴外人 尤明仁 ,並將其掌管之部分即系爭土地點交尤明仁占用。尤明仁旋將系爭土地交付於伊耕種使用迄今,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耕,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倘農地承受人具有農事經驗與知識,縱其本人不自任耕作,而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耕作能力時,亦應視為有耕作能力。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明仁之土地賣渡證書記載,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即「測地點交」(系爭土地)於尤明仁「掌管收益」;而上訴人之弟 江楚證 稱,伊大哥(即上訴人)亦出賣系爭土地於尤明仁,囑代書來勘測,並訂立契約,當場交給尤明仁耕作,尤明仁買受土地後,親自在地上種植地瓜等農作物,尤明仁具有自耕能力,但農閒時亦從事捕魚云云;尤明仁亦證述,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自己耕作,種蕃薯等農作物,伊有自耕能力,從小即在家種田,農閒時出海捕魚;參諸尤明仁自四十一年起即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龍泉社大字第五八之一、五八、五七之七號等二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一,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可稽;其四鄰即 邵桶杉 、 洪天順 、 方新長 、 韓明章 、 洪新田 、 洪新長 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尤明仁從事農漁業兼作;證人韓明章、洪新長、洪天順分別證稱,尤明仁平時務農,農閒方出海捕魚,尤明仁購買系爭土地親自種植蕃薯、椰子,尤明仁平時務農,農閒方出海捕魚,尤明仁親自耕作系爭土地,自年輕時即種田為生,目前尚有五、六分土地亦親自耕作等語以觀,尤明仁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年方三十四歲,其職業欄雖載為捕魚,惟其同住一戶內之配偶 尤陳花蘭 之職業為自耕農,尤明仁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尤明仁買受系爭土地時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歸無效云云,殊無可取。再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點交於訴外人尤明仁占有使用,而尤明仁嗣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之轉售於被上訴人並交付耕作迄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經尤明仁證稱屬實。而被上訴人係農家子弟,自國民學校畢業起開始從事農耕工作至今,其確實具有自耕能力,有證人 尤水來 出具之證明書暨 吳新龍 、 吳新雄 、 吳桂福 、 吳新聰 、 蘇贊順 、 張水龍 、 吳明吉 出立之「四鄰證明書」,尚有其配偶 陳江恆梅 名義○○○鎮○○○段一四六之二、一四六、一四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並經證人洪新長證稱屬實。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源於前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交付,其為合法占有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云云,為無足取,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尤明仁雖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一五一之二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然尤明仁購買當時並無自耕能力,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尤明仁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此有後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可憑,其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無效之買賣契約書。又依伊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屏東縣恆戶字第五○一號簡便行文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觀之,尤明仁之職業為捕魚而非農,被上訴人之職業為「捕魚」「不為自耕農」,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三八頁、四○頁、原審上字卷第三八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認究明尤明仁與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遽依證人江楚、尤明仁之證言為與上開書證相反之認定,認尤明仁與被上訴人均有自耕能力,已嫌率斷。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原審未經訊問證人邵桶杉、方新長、洪新田(下稱邵桶杉等)、尤水來及吳新龍、吳新雄、吳桂福、吳新聰、蘇贊順、張水龍、吳明吉(下稱吳新龍等),徒將邵桶杉等及尤水來或吳新龍等分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與證明書,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證,尤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