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其己向 張紹謙 即祭祀公業 張永和 管理人之耕地承租人 張金墻 、 張良萍 及 張萬來 (以下稱張金墻三人),購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五○、五○-二、五○-三號三筆田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將該耕作權轉賣與伊及上訴人乙○○各二分之一,伊已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期日,將應付甲○○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給付完畢。嗣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上開購得耕作權其中之一半轉賣與伊,伊亦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期日,將價金四百十二萬七千元付與乙○○。伊嗣後查知,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同理耕作權亦不得轉讓,否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甲○○無法自訴外人張金墻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將該耕作權轉賣與伊及乙○○,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而乙○○轉賣與伊者亦然。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按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日期分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給付四百十二萬七千元及按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日期分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向張金墻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占有,再將之轉賣與被上訴人及乙○○,上訴人乙○○出賣與被上訴人者亦同。兩造讓渡合約書雖記載為耕作權之買賣,其真意應是占有之買賣,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買賣及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合約書二件為證(一審卷五至八頁),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編為工業區,但其中二筆仍為農牧用地(一審卷二九至三四頁),且張金墻三人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承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本件依兩造間之讓渡合約書記載係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讓與,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詐欺案中,亦迭稱係耕作權之讓與,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資料足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亦陳述其係向張金墻三人買耕作權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及乙○○耕作權等情(一審卷二二、二四頁),雖甲○○嗣又更正為占有之買賣(一審卷五九頁),但並未證明原先陳述有何錯誤,足見兩造間確係耕作權買賣。此項耕作權之買賣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張永和之同意,亦經甲○○陳明在卷(更㈡字第二三號卷十四頁),故無從成立債之更改(即改由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承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長,乙○○為公司總經理,且合約書有填土,圍牆等費用之約定,足見兩造合約書之真意為占有之讓與云云。惟有無自耕能力,與訂約之真意是否在於買賣耕作權或占有無關,填土、圍牆亦未必即非供耕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將耕地占有讓與他人,既無法再占有,其亦屬不自任耕作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契約,違背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乙○○自陳「如是耕作買賣當然知道無效」(更㈡字第一○七號卷三四頁),足見其對本件買賣係知無效,至少亦可得而知其無效。上訴人甲○○於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詐欺案中供稱自己業農(見調閱之該案卷二七頁背面),又於另案即台灣高法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任縣議員云云(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卷九二頁),而縣議員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限制規定自屬熟悉,其應可得而知本件買賣無效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價金及各自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日期起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