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上訴人甲○○係同市民安里里長,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均為候選人 江上清 助選,皆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欲為江上清向該民安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賄賂助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中和市○○路與民安路口,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甲○○,並囑甲○○在民安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甲○○扣除其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而許以投票給江上清外,並先後發放一人一票共七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民安里里民,請均投票給江上清,其餘未發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之前一天,即十二月二日持往乙○○住處,退還乙○○親自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復論處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定甲○○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六十萬元現款供甲○○買票之賄款,甲○○除扣除其本人及家屬共二十票之賄款一萬元外,尚先後發放七百三十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投票日前一天退還乙○○等情,苟屬不虛,則剩餘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乃上訴人等二人原頂備交付賄賂之現款,自不以原物仍存在且經扣押為限,始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之末,指該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而無從扣案,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為無不合,其法律上之見解,已難謂為適法。況乙○○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更無收受甲○○退還二十二萬五千元且已花費滅失之供述,原判決所謂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乙○○日常使用花費,既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仍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投票受賄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收受乙○○所交付其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選江上清等情,似指甲○○與其有投票權之其餘十九位家屬共同為此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然理由欄內,並未說明甲○○與其十九位家屬間有何共犯關係,已有未合。況甲○○之其餘十九位有投票權之家屬究係何人﹖其於原審更審中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何以全戶僅有六人,而有投票權者,連同甲○○本人僅有五人﹖均有再加究明之必要。㈢、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供述,且經調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甲○○在查察賄選小組調查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自白,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甲○○一再以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係遭脅迫、利誘為辯(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六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更審時,固曾傳訊調查員 林中輝 到庭供稱:「沒有(脅迫、誘騙),那時我們有監聽錄影帶,在板橋地檢(署)圖書室或休息室訊問,且他本身為警察退休,外面人來人往,不可能對他刑求、脅迫」(原審上更一卷第十八頁),惟甲○○似為村幹事退休而非警察退休(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三十八頁),且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勘驗上開所謂監聽錄取之錄影帶,查明真相,殊有未合。又甲○○在調查時之自白,係供認賄款發放予 林金生 十票、 汪麗雲 十票、謝 徐照美 十五票、 蔡清山 十票(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但林金生、 王麗雲 、 謝徐照美 、蔡清山皆否認有收受甲○○交付賄款情事(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九十二、九十三頁),原判決亦未認定甲○○有發放賄款予林金生、汪麗雲、謝徐照美、蔡清山等人之事實,則甲○○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甲○○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