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審法院並未查明系爭分家立契書、同意書記載之標的,究竟是否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應認為無效,如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墊款,即無理由。又縱使上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訴外人 鄭樹領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贈與契約,與上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無關,原審法院未予辨明,率認被上訴人依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為請求依據,為有理由,自屬不當,應予廢棄。
(二)兩造與訴外人鄭樹領、 鄭中村 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分家立契書,及兩造與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同意書均為無效,理由如左:
1、依分家立契書記載,係約定訴外人鄭樹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二各贈與三分之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中村,同段四七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各贈與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中村,同段六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各贈與三分之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中村,即上開分家立契書簽訂當時所約定贈與契約之給付標的,顯然違反當時施行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而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無效。
2、又分家立契書附記第三點雖約定「不動產移轉費用共同平均負擔之」,詳究其內容之法律效力及當事人之真意,應以分家立契約書約定之贈與契約有效為前提,而上開分家立契書約定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據之分家立契書附記第三點之約定,亦應認為無效。
3、另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鄭中村、乙○○、甲○○兄弟分家時所有土地三人均分,但土地所有權人鄭樹領如果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一切,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查其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應屬上開分家立契書附記第三點之補充約定,即該同意書係以分家立契書所約定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分家立契書約定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效,上開同意書亦應認為無效。
(三)縱如原審判決所認上開同意書有效成立,原審判決就同意書所為之推論,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無關,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實有未洽,因上開同意書之簽訂係就分家立契書附記第三點約定內容所為補充,而分家立契書附記第三點之約定,係以約定之贈與契約有效為前提,故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應以分家立契書約定之贈與契約實現為前提,即訴外人鄭樹領名下之不動產均全部過戶完畢,因過戶所生之一切費用始由三人平均負擔,原審判決將該同意書之約定解釋為訴外人鄭樹領名下之土地,因分配財產而過戶至其子名下所生之一切費用,即須由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三人平均負擔,非須俟訴外人鄭樹領名下之不動產均全部過戶完畢云云,顯然曲解同意書內容,忽視同意書之簽訂與分家立契書之關係,從而上訴人認為不須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
(四)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間簽訂同意書之原因,係為配合該同意書之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中村),非為其他目的。
(五)上訴人曾依分家立契書之記載偕同訴外人鄭樹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遭被上訴人阻撓,上訴人不得已依法律途徑對父親起訴,頗為無奈,而被上訴人自始對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費用表示無力負擔,上訴人不得已同意自行負擔該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依分家立契書之內容?為何仍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三分之一?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樹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六十四年間簽訂之分家立契書無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贈與契約云云,惟依六十四年分家立契書之記載,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鄭樹領將其所有同段三一一地號等相關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當時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同段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五、三一一之六、三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鄭樹領於五十五年間購買時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六十四年簽訂分家立契書時,訴外人鄭樹領僅將系爭四筆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分割,亦未增加共有人,契約自屬有效。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契約,乃對於分家立契書所分配土地再行確認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樹領另行簽訂贈與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即有謬誤。
(二)系爭同意書乃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間另行訂立之契約,該契約明定兩造父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須由兄弟三人平均負擔,而訴外人鄭樹領將前開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在於使該同意書發生效力,故兄弟三人應平均分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甚明。
(三)上訴人既認為六十四年間簽訂之分家立契書為無效,何以於九十一年間援引該分家立契書對父親起訴請求過戶真正須分割土地或增加共有人之同段一五四之三、四七0之一、六九之三地號等筆土地(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被上訴人認為兩造間既簽有同意書,自得依據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之主張皆不實在。
(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間簽訂同意書係為配合該同意書之備註欄記載,若備註欄記載為同意書之主要內容,自應先行書寫,豈有事後補寫備註欄之理?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中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同意書乙紙,三人均同意兄弟分家時所有之土地均分,但父親鄭樹領如果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一切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然兩造父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父親應繳之贈與稅三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印花稅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應分擔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代為繳納,詎上訴人事後拒不分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四筆土地並未包括在分家立契書分配部分,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擔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同意書乙紙,三人均同意兄弟分家時所有之土地均分,但父親鄭樹領如果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一切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而兩造父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繳之贈與稅三十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印花稅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後,每人應分擔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該項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印花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鄭樹領、鄭中村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上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是否有效?二者關係如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樹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四筆土地是否包括在分家立契書內?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兩造及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分家立契書,其中第二條「耕地分配」之第一項約定「下霸段三一一地號由次子(即被上訴人)及三子(即上訴人)平分得之」,而「附記」第三條約定「不動產移轉費用共同平均負擔之」;另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復簽訂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鄭中村、乙○○、甲○○兄弟分家時所有的土地三人均分,但是土地所有權人鄭樹領如果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一切,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各情,已為兩造一致是認,且經證人鄭樹領、鄭中村在原審及本院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則兩造就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無爭執甚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前開分家立契書之約定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應認為該項約定無效,而上開同意書為分家立契書之補充約定,亦為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據前開分家立契書訴請訴外人鄭樹領履行契約,辦理同段一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乙節,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事件起訴狀影本一件足憑,則上訴人既依據前開分家立契書請求訴外人鄭樹領履行契約而起訴,主觀上顯然認定前開分家立契書之約定內容為有效(否則豈有以無效之契約請求履行契約之理),其在本件竟主張前開分家立契書之約定內容為無效,立論前後矛盾,自無可採。況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內容所示,上訴人亦已自承前開分家立契書之約定內容為有效,則兩造簽訂之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均屬有效,對兩造及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均有拘束力,自不待言。從而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究為獨立之契約,或係前開分家立契書之補充約定,均不影響兩造應依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兩造間就該同意書與分家立契書之性質如何為爭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訴外人鄭樹領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贈與契約,與上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無關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在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九二00分之二五八八,原為訴外人鄭樹領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購買後直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亦為訴外人鄭樹領所有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鄭樹領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九五二0分之二八四四贈與被上訴人,即與前開分家立契書第二條「耕地分配」之第一項約定「下霸段三一一地號由次子(即被上訴人)及三子(即上訴人)平分得之」相符,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在書寫分家立契書就分割為多筆土地,但代筆之人僅寫三一一地號而已,是寫的人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系爭四筆土地確係包括在前開分家立契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之內,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樹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應認係前開分家立契書約定內容之履行,自受上開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多於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固與前開分家立契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平分」不符,惟此部分不影響上訴人應受上開同意書內容拘束之認定,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四)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係指訴外人鄭樹領將其所有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全部過戶後,所有費用始由兄弟三人平均負擔;另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鄭樹領辦理同段一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被上訴人亦不願平均負擔云云,惟查: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於簽訂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時,並未設有須訴外人鄭樹領所有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並全部過戶後,所有費用始由兄弟三人平均負擔之限制條件,即僅須訴外人鄭樹領將其名下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予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任何一人之條件成就時,兩造及訴外人鄭中村自應平均分擔該項移轉登記之費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即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則上訴人獨持須全部土地過戶後始由兄弟三人平均負擔費用云云,即非當時簽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鄭樹領辦理同段一五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因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從在本件訴訟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中村平均負擔,若日後該項移轉登記之費用已確實發生,被上訴人、訴外人鄭中村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該項費用,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簽訂之前開分家立契書及同意書約定內容既仍有效存在,兩造及訴外人鄭樹領、鄭中村自應受其拘束,而訴外人鄭樹領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共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上開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墊款(即該項應繳納費用三分之一)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見解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