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芮
被   告  蔡櫻桃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妯娌關係,惟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4時38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告住處前,對原告大聲恫嚇
及辱罵:「破麻…我車牌記一記…都不要出門」(台語)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原告安全,貶損原告名譽。又被
告接續於同日14時18分至14時36分,在原告住處後方,以摔
、擲等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藍色塑膠桶、洗衣機外槽、棧
板、養雞圍欄、養雞槽、抽水馬達等物,致生損害於原告。
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38分,在原告住處前方向原告辱罵:「
幹、牛母、象母、幹你娘機掰」等粗俗無比之髒話,致生損
害原告之名譽;又於同日11時41分,在原告住處後方與原告
發生爭執,見原告欲進入住處,基於強制犯意,強行阻擋原
告進入,妨害原告甚鉅。原告置於自宅後方用來收集葉菜果
皮等有機肥之藍色塑膠桶約300元、抽水馬達約1,925元,棧
板每個約450元,5個共2,250元,上開物品約於100年6月購
置,因被告故意毀損失其效用,折舊三年,以上開價格折讓
四折,原告損失約1,790元。被告不顧堂妯娌間關係,不顧
長輩鄰里間之尊重,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等侵權行為,甚至多次以不雅低
俗髒話之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以罹患憂鬱症,
為此請求被告每次不法侵害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3次合
計2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1,7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視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所
主張遭毀損之東西是要回收的,價值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
,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也有打、罵被告,
並經刑事法院一審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原告亦應賠償被
告醫藥費4,8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物等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等行為,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等罪,刑事部分亦
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處
被告拘役20日、1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原告之物等
行為,致原告名譽、自由及財產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物品損害1,79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藍色塑膠桶1個、棧板
5個及抽水馬達1座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其中塑膠桶1個300
元、棧板每個450元、抽水馬達1,925元,以三年折舊折讓四
折計算,損失共計1,7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網路商店資
料為證,然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於100年6月間購買,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為折舊三年,尚屬無據,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可推論系爭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應以殘值即不逾
價值之十分之一計算,據此計算上開物品遭毀損之價值合計
為448元【計算式:塑膠桶300元,棧板450元×5個=2,250
元,抽水馬達1,925元;(300元+2,250元+1,925元)×1/
1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
物品損害44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24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強制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另
強制妨礙原告通行自由及以言詞恐嚇原告,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自耕農;被告則為家庭主
婦,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
況,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2棟、土地3筆、田賦2筆、自用
小客車1輛、股票投資9筆,103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收入合計
18,204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3輛
、股票投資1筆,103年度股利、營業及利息所得共計42,083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
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狀況,
被告侮辱原告所使用之字詞,並本件兩造因鄰居素有糾紛,
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
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提出
耕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主張其因本件造成憂鬱症等
語,然觀諸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為:「因患者
與鄰居不睦,言語衝突,造成憂鬱症狀時好時壞(誤載為患
)…」等語,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療日期為102年12月
3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共9次,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原
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有憂鬱症,且因原告與鄰居
不睦而有症狀時好時壞情形,然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而罹患憂
鬱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而罹患憂鬱症等語,尚難遽採,併
予敘明。
⑶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5,448元(計算式:物品
損害4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448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
害賠償債權204,830元,且為抵銷之抗辯。然按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
侮辱、故意毀損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本件之損害賠償之債,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就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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