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作業識別證」壹枚、塑膠套壹個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貳紙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人」應更正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一行「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將自己照片一張,交予『陳先生』偽造印有『單位監管會、姓名 楊明輝 』並貼上甲○○照片之不實『法務部作業識別證』一枚,『陳先生』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法務部作業識別證』及塑膠套一個交由甲○○攜帶備用」、第二行「由不詳人士」應更正為「由『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第六行「同日」應更正為「同年月一日」、第八行及第十四行「偽造蓋有『 王文和 』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應更正為「偽造蓋有『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第十二行「再於」應更正為「再接續於」,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偽造之『法務部作業識別證』一枚及塑膠套一個」。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先後二次交付被害人乙○○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向被害人先後二次詐騙而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且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夥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為達詐取被害人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各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偽造「法務部作業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告知上述擴張之新事實、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上開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害,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被害人已取回之四十二萬元現金外,願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三十萬元,已先付清二十萬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稍嫌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
四、另扣案偽造之「法務部作業識別證」一枚及塑膠套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之被告照片一張,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照片不另諭知沒收。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紙,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是本件除該二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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