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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