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警卷第拾玖頁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警卷第貳拾壹頁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貳紙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子「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名義,分別㈠於民國97年10月1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遭冒用持向址設桃園市之臺灣銀行提領新臺幣160萬元,必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返還之,旋由甲○○於97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之乙○○住處前,將「陳先生」偽造蓋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提存物受取人載有「乙○○」),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和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乙○○陷於錯誤,遂交付58萬元予甲○○。㈡甲○○與「陳先生」見乙○○容易詐財得手,竟另行起意,以上揭國民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事由,再於97年10月2日以前揭手法由「陳先生」電話與乙○○聯繫,旋由甲○○於97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與嘉54線路口處,將「陳先生」偽造蓋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提存物受取人載有「 侯錦成 」),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和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乙○○陷於錯誤,遂交付42萬元予甲○○。嗣警察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經過該處,因甲○○心虛而跑步逃逸,經警查覺而當場逮獲,並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紙與現金42萬元(42萬元業已交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101頁、本院卷第39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乙○○(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107至113)、 陳寶猜 (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8至50頁、第59頁)分於警偵、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蓋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見警卷第19頁、21頁)、甲○○涉嫌詐欺案相片4幀(見警卷第15-16頁)、贓物認領保管書(見警卷第18頁)、乙○○六腳鄉農存款簿明細1紙(見警卷第22頁)、侯錦成郵政存款簿明細1紙(見警卷第23頁)等證物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於事實欄所述之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蓋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陳先生」交付被告使用,自可認係「陳先生」偽造,偽造之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取財物不法之方法、目的,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刑法廢止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犯行,外觀上雖有數行為,但方法、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視之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陳先生」所為上揭二次犯行,係「陳先生」分別指示被告而為,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61頁),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白區分,顯分別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論以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所為犯行,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容有未洽。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本件事後扣得貼明被告相片偽造之印有「單位監管會、姓名 楊明輝 、法務部作業識別證」一枚,於本件被告犯行並未使用,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乙○○陳述明確,致原審判決亦僅引用檢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後再補述認定被告將自己照片一張,交予「陳先生」偽造【備用】,自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法務部作業識別證」有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依卷內證據亦無得推論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干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為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後,即為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上揭㈠所示之事由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上有上揭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害,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且犯罪後偵查中尚否認部分犯行,俟原審審時見事證明確,無得抵賴方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經警查獲時被害人已取回之四十二萬元現金外,願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害人表示其餘二十八萬元,因被告已受刑事訴追,不願賠償),除已先付清二十萬元外,對其餘十萬元(調解書載到院後再行協調),即未再給付,業據被害人陳明並有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5頁),則被告犯罪後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民事侵權行為本應全數並附加利息理賠,其未為之,其所為之分期賠償,顯現者僅係欲取得法院從輕量刑,非有真意悔改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再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紙,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是本件除該二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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