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650,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