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 沈惠玲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及原告之子 李彥緯 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沈惠玲於9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於印尼遭歹徒搶劫,不幸罹難死亡,原告於91年1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確定,惟被告仍有應給付李彥緯部分之保險金5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兩造經本院闡明後,雙方當事人確認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500萬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其子李彥緯前曾以上揭一所述事實被告未給付保險金為由,向法院訴請各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確定,至其子李彥緯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遭駁回,有前述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上開保險事故事實已給付原告500萬元,至原告之子未受領保險給付係基於法院判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